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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張豐鑠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J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原告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在臺北市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175巷口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經員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氣,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在場員警乃於晚間10時7分第1次告知原告酒測法律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且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法律權益後,原告則藉員警未讓原告飲水完成、未讓原告飲用其他飲料、員警違反原告公民權等理由拖延酒測時間,消極不配合員警施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乃填製掌電字第A00G6J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告處所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J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原告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分別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可參。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與友人餐敘,由於當晚原告之妻與

2名幼小子女(分別為2歲與10歲)一同出席晚宴,其為照顧妻小,絕不會過量飲酒,僅有小酌,晚宴結束時,原告意識仍相當清楚;且過往原告聚餐飲酒後,均有找汽車代駕之習慣,當晚也不例外,於當日晚間9時多,原告便撥打55688尋找並確認代駕駕駛,此有通話紀錄足稽。

㈢承上,原告因擔憂代駕駕駛找不到巷弄内之停車場,因而其

自行將汽車駛出停車場僅20公尺,便把車交給代駕駕駛,惟巡邏員警正巧經過,初因原告逆向行駛(因原告係外地人,對於當地巷弄是否為單行道,並非熟悉)而被攔查;豈料,員警態度十分強硬,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由於車内有幼小孩童,原告擔心怕會嚇到孩童,再加上對於員警執勤態度上之不滿,遂原告提出肢體平衡測試,遭員警拒絕,嗣原告提出喝水需求,員警本不同意,雙方僵持一陣子後,員警才讓原告喝水,此時雙方均已不愉快,故原告撥打110,尋求另一員警到場協助讓酒測乙事進行順利,未料,後到來之員警更係以咆嘯的態度對待原告,促使原告之幼小子女受到驚嚇而嚎啕大哭,場面十分混亂。

㈣原告為保護自己子女,隱忍並控制自己的情緒,逐漸態度趨

緩,便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詎員警竟斷然拒絕為原告施以酒測,直稱原告若不服舉發,可以申訴等云云,此有錄影檔案可稽,顯見原告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已旋即表示願意接受酒測,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員警執行職務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方式,而非為自己行政便利,拒絕原告進行酒測之要求,實有侵害原告進行酒測之權利,且舉發開單之法律效果,原告需繳納高額18萬元罰鍰,並遭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見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及工作權。

㈤揆諸上情,最終原告一直向員警表明願意接受酒測,惟員警

竟未理會,執意開單並拖吊原告所有汽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查本案係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2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330巷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巡邏員警見狀攔檢稽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於22時7分(影像時間:22時23分)第1次告知酒測法律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且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惟經警方多次告知法律權益後,原告仍藉故飲水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爰於22時46分(影像時間:23時1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

㈢原告主張理由說明略以:

⒈經檢視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遭警方攔查後,多次主張

係代駕要求,才將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因原告有駕駛行為且逆向違規,員警遂依法將其攔查、告發。另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原告要求飲水,員警依原告要求提供飲水漱口,並向原告宣讀酒測法律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在警方施測時仍繼續要求飲水,並藉故與員警言詞爭吵,以拖延施測時間,警方遂依其消極推諉行為製單舉發拒絕酒測,員警處置過程並無違誤,且有影像可稽。

⒉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本案原告自遭攔停起至警方施測已逾15分鐘且施測過程有提供飲水供原告漱口,員警處置過程符合規定。㈣此有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249號

函、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員警答辯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拒測告發通知單、逆向行駛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㈤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

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故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經現

場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原告從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30巷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在臺北市松江路330巷與錦州街175巷口予以攔查,攔查過程中經員警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在場員警乃於晚間10時7分第1次告知原告酒測法律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且提供飲用水供原告漱口,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法律權益後,藉故飲水拖延酒測時間,消極不配合員警施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此員警於晚間10時49分許乃填製掌電字第A00G6J77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5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至被告處所申請製開裁決書,為此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原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視為已收受原告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69、71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0249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現場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檔案附件袋)、舉發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憑,除原告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節外,其他核可認定為真實,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本件原告與友人餐敘,由於當晚原告之妻與2名幼小子女(分別為2歲與10歲)一同出席晚宴,其為照顧妻小,絕不會過量飲酒,僅有小酌…原告因擔憂代駕駕駛找不到巷弄内之停車場,因而其自行將汽車駛出停車場僅20公尺,便把車交給代駕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汽車要求酒測。據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係逆向開車出來,伊等上前盤查,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就詢問是否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現場員警係因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事,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原告下車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曾飲酒之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卷),故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尚難認定員警無攔查原告之正當合法理由。又觀諸本件舉發過程現場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檔案附件袋),經本院檢視光碟檔案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卷),主要顯示原告承認其有飲酒後將系爭汽車駛到道路範圍但已找代駕,原告要求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員警乃提供第1瓶瓶裝水供原告飲用,原告全部飲完後要求員警提供第2瓶瓶裝水供其飲用,員警乃提供第2瓶瓶裝水供原告飲用,同時請原告趕快飲完接受酒測。然原告於飲用第2瓶瓶裝水時稱沒有規定讓原告可以飲用多久時間,且原告還想飲用可樂,經員警阻攔後,原告開始拖延飲水之時間,甚而於員警要求配合實施酒測時,多次以其尚未飲用完第2瓶瓶裝水影響其公民權為由拒絕酒測。期間原告主張須請第三方公正單位到場為由繼續拖延酒測時間。經員警多次對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不配合,堪認原告經員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益徵原告稱其為保護子女,隱忍並控制自己的情緒,態度逐漸趨緩,並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竟斷然拒絕云云,尚難採認。

㈣原告另稱細觀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在場多位員警均未向原告

表示告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促使原告無法得知該規定,且15分鐘之依據為何?為何係15分鐘?其妥適性?嗣後原告竟遭員警拒絕進行施測,顯見係因員警尚未告知原告其相關規定,進而導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查員警於檢測過程中除告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外,並已提供瓶裝礦泉水讓原告飲用,除經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勘驗筆錄卷),是本件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違誤。

㈤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拒簽拒收本件拒絕酒測違規通知單,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規定,於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內註記「拒簽拒收」,並當場告知到案處所及日期(見本院勘驗筆錄卷第43頁),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

㈥末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受攔檢當時有告以「你可以畫一條線

讓我走」,欲證明其非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顯見現場員警係依據客觀情狀合理觀察到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已屬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更遑論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乃係於經酒精測試方式及結果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亦即確認駕駛人體內殘存酒精時始需針對觀察結果表格內之狀況確認駕駛人是否有表格所述之狀態,是以,命駕駛人施作平衡測試係為加強酒後駕車依刑法移送之證據力,此觀卷附法務部89年4月25日89法檢字第012630號函暨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件原告尚未經酒精濃度測試,即要求平衡測試,顯與上開規範不符,員警未依原告請求命其施作平衡測試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

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