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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4號原 告 蘇威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ZE203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5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CBZE20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6日前之11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1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ZE2031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告申訴案所附現場照片影本,馬公友誼公園停車場出口

處地面標示黃色網狀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内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試問駛出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何以在不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清楚識別出口處北新路上之交通號誌?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依靠識別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來判斷北新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舉發員警所觀看之北新路方向交通號誌之燈號在切換時可能會有稍許時間落差。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申訴,希望警方能提出違規照片佐證,但回函告知此為員警所見舉發,依法授權,無需提供佐證照片。原告不服,時至今日之員警配備、科技水平、值勤規定,警方不該以舊有法條來推諉疏失。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

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 密錄器現已如同員警制服,為值勤時必備裝備警用汽車、機車亦配有行車紀錄器,甚者員警隨身手機亦有拍照功能,且事發地點並非雙方高速行使中,並無舉證困難。舉發交通違規雖不以有科學儀器之證據為必要,但現今科技水平,照相錄影器材普及,使用簡便,技術上顯非難事,警方執法應善加利用取證,才能避免爭議發生時無法使受罰民眾信服,且僅依員警之所見即認定係同有罪推定,違背台灣司法之基本原則。

㈢另舉一事證證明密錄器之重要性。於員警開出之舉發通知單

上違規地點載為「新店區北新路一段96巷口南向北」。而回覆本人申訴時現場照片影本卻標示為從馬公友誼公園駛出。兩者所依據之交通號誌完全相反。沒有密錄器佐證,警方如何證明何者屬實?基於上所述事發路口號誌盲區,警方並非特殊狀況卻未依規定使用密錄器且事發地點前後矛盾,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5月7日執行勤務期

間,於同日10時53分許見系爭汽車越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巷○○○號誌及停止線往北新路(臺北市方向),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經檢視員警答辯報告及相關資料,系爭汽車於案址為紅燈號誌時行駛往北新路(臺北市方向)屬實,爰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攔停舉發無違誤。

㈢有關路口號誌需進入黃網線方能識別一節,說明如下:經檢

視GOOGLE街景圖資原告所陳之停車場(北新停車場)出口處設有「前方路口禁止左轉,請依北新路一段號誌行駛」提示牌面,提醒駕駛出停車場需依北新路一段號誌行駛,且北新路路口號誌設有遠、近號誌供駕駛遵行,是原告所陳並無所據。

㈣有關舉發員警未提供採證影像一節,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規定。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駕駛人應依前揭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闖越紅燈,顯已違反前揭規則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4273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舉發員警楊秉

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加油站前要往臺北市方向騎乘,要去96巷口停等紅綠燈,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從馬公公園停車場出來要右轉往臺北方向行駛,他從停車場出來右轉後直接直行闖過北新路96巷路口的紅燈,伊就鳴笛上前攔查,在北新路126巷巷口將其攔下,於攔下他後告知違規事實,請他出示證件,並依規定告發。原告有收下舉發通知單,被攔停時他說他不清楚這樣是違規的。當天伊的密錄器沒有錄到違規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其所製作交通申訴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越過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誌及停止線往北新路(臺北市方向),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報告書(案件調查表)或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亦即否認舉發員警證言之真正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㈦末原告雖主張馬公公園停車場出口路面標示黃色網狀線,致

其只能依靠識別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來判斷北新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舉發員警所觀看之北新路方向交通號誌之燈號在切換時可能會有稍許時間落差云云。惟原告車輛駛出馬公公園停車場後,縱停於黃色網狀線後方除可清楚看到視線前方架設之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之交通號誌外,亦可透過北新路一段遠處之交通號誌確認是否得以前行,更遑論倘原告於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起駛前行通過黃色網狀線右轉直行時,可再次確認北新路一段之交通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綠燈,以避免交通號誌切換之時間落差致其發生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原告實可透過再行確認北新路一段之遠、近交通號誌確認行向之交通號誌,自難以其因參閱北新路一段96巷巷口之交通號誌而誤闖紅燈乙情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裁罰內容,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3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