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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3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葉明裕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5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111年度交字第538號判決業於112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