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43號原 告 吳明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明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間22時3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四段與光復北路口前,追撞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公園攔查原告,將原告帶回警局。嗣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L3W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7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擦撞在路口停等之機車後滑行到路旁停車,已坦承酒駕一事,卻遭拒絕酒測裁罰。原告係誤飲友人送劣質酒品致身體不適難以言語,無法表達完整的意願,亦無法進行酒測,清醒時已不記得事發過程,也不記得員警說了什麼,亦不知道自己有表示要拒測,原告應該是想要酒測的,並非執意拒絕酒測,且已配合抽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111年8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車輛,原告肇事後,不顧受傷之被害人續往東駕駛至空軍松山基地松山指揮部對面停放,下車逃逸至民權公園,舉發機關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依民眾報案趕至民權公園攔查原告,原告現場坦承肇事逃逸且渾身酒氣,員警於23時35分以肇事逃逸準現行犯逮捕原告,後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向警方表示拒測,又因當時原告情緒激動,行為、意識脫序不配合,致未完成全部拒測法律效果宣達事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者,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即有「合理事由」,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稱「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準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3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5項。其中就「罰鍰」、「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2項,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3款之規定,均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需告知始得處罰。至「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係為預防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危險,並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無須告知。
2.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可知「吊銷駕駛執照」亦屬行政罰之性質,需告知始得處罰。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此部分是基於法律規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倘若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即應限制受處分人於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反之,如受處分人因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者,自無從發生5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
3.又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然所謂「講習」之不利處分,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嗣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33-161、180、189-195頁),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4698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舉發機關詢問原告筆錄、原告於警局內影像截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者,原告於案發後翌(8)日員警詢問時,自承「我昨(7)天晚上20時許,在朋友開的店和2位朋友共喝一瓶高梁後,不曉得為何要去開車;我駕車前有飲酒」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為111年8月8日晚間0時13分54秒起)員警A:甲○○先生,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我不測。員警A:我該講的要先跟你講。……現在111年08月08日0時4分,要對你實施酒測。……這邊要跟你宣達,要確認你飲用酒精結束後的時間,請問你確實已經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物品或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你已經吃完這些含有酒精物品超過15分了嗎?原告:沒有阿。……員警A:這邊有另外一個問題,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未滿15分鐘得要求礦泉水漱口………你有要喝水嗎?這邊有提供水讓你漱口吼。……原告:不用啦。……員警A:我在這邊問你,你願意接受酒測嗎?原告:不需要。員警A:你不願意接受酒測。原告:我拒測。員警A:好,你拒測。員警A:來這邊有個歸零測試吼,沒有酒精成分,然後剛才你說了,你拒測。……員警A:不測了喔,我印拒測的單子簽名。……。員警於過程中均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即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5年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本院卷第155-161、195頁),由上開證據可知,原告已自承其酒後駕車,並向員警明確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至為灼然。
3.惟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自始未告知拒絕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此部分核與舉發機關112年3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4272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本分局值勤員警依規定進行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確認,惟宣達過程原告情緒激動,行動、意識脫序不配合,致未完成全部宣達事項」相符(本院卷第頁187)。是原告既係在未獲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拒絕受測,依前揭釋字第69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除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就「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舉發員警既然疏未告知,於法有違,自非適法。
4.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先告知原告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規定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令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舉發員警雖未事先告知,仍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審酌舉發程序有前述瑕疪,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於法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所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洵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