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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4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46號原 告 游永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永昌(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樹林)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車中檢舉人罵原告,原告才停車,檢舉人就檢舉原告,當場並有叫警察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15:33:26,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逼近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至近似煞停;影片時間15:33:33,檢舉人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後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15:33:39,系爭車輛再次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逼近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次驟然減速,違規事實明確。又影片中僅聽見車輛及喇叭的聲音,並未聽到檢舉人罵人之聲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6467號函、採證影片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單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確有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舉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5:33:26: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方切入超車,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5:33:27: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5:33:28至30:系爭車輛2度突然減速、煞車,兩車距離甚近,可持續聽見按鳴喇叭聲,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超車後,其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2度無故驟然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甚明。又原告於起訴書表示「行車中檢舉人罵原告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煞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