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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5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54號原 告 王良丞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 表 人 董欣欣訴訟代理人 羅友成訴訟代理人 楊越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P3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謝宗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董欣欣,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擺設花盆、鐵 架、椅子等物,經被告所屬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前往稽查後,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A00TP3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P3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該址為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承租之店面騎樓,依釋字564號解釋

之意旨原告僅須保留人車通行空間即可,被告開單違反比例原則且適法性不足,又已有判例說明人車通行只須維持80公分以上即合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衡、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掷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㈡本案肇因於原告在本市○○區○○路0000號開設燒烤店,並於騎

樓 擺放花盆、鐵架、椅子等物,罔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占用騎樓,影響行人通行,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到場查處,遂就現場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先予敘明。

㈢查案址處所於111年9月23日18時35分及18時38分,臺北市 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系統分別接獲民眾致電檢舉「騎樓人行道有花盆占用道路影響行人通行……」。本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執勤員警獲報到場,就現場違規情況,認定原告擺放花盆占用道路影響行人通行之行為屬實,即當場告知原告該處所為騎樓,屬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不可於此處違規占用,否則將依道交條例製單舉發,惟原告表示該處為其私有財產,不願將花盆移至他處,本分局員警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於當日18時51分製單舉發。

㈣有關原告主張案址為其私有土地得合法擺放花盆等物之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4號之意旨,係指稱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主張其擺放花盆之地點為其私有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自不可在騎樓之專供行人通行道路置放花盆等物而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㈤復查「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之建物套繪圖,旨揭處所置放雜

物之區域確屬騎樓部分,按上開意旨不論公有或私有皆屬道交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爰有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㈥又本案相關報案紀錄,上址除前開23日18時35分及18時38分2

次為民眾向110報案後,同日20時23分、20時34分、20時36分、20時39分、20時41分、20時45分、20時47分亦遭民眾以110報案檢舉「花草擋住人行道及騎樓……」,可見原告違規行為明確且影響他人通行甚鉅,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擺設花盆、鐵 架、

椅子等物,經被告所屬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於111年9月23日下午6時51分許前往稽查後,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遂掣單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嗣後並提出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檢舉資料(見限閱19-36卷)、員警現場舉發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44766號函(本院卷第21頁)、原處分書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㈢且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3日18時35分許開始持續

接獲值班通報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有花盆影響通行,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抵達現場查處,經查看原告確均有占用道路擺放花盆、鐵架、椅子等物之情事,原告不願將之移至別處,故舉發員警依規定告發原告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職務報告表記載綦詳(見限閱卷第3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35-37頁所附之員警現場舉發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將花盆、鐵架、椅子等物在門口前之騎樓,如此行經此處騎樓之行人勢必皆需閃避通行而無法自由行走,顯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騎樓,擺設花盆、鐵架、椅子等物,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稱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64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該解釋文意旨係指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公眾行人通行,原告係在租用之房屋門前設置花盆、鐵架、椅子等物,騎樓尚有可供公眾行人通行之用,顯見未足以妨礙騎樓通道供公眾通行使用,實難認有妨礙交通云云。惟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花盆、鐵架、椅子等物之地點,確屬其私人所有之土地,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原告即應供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使用,自不可在騎樓之專供行人通行道路擺設花盆、鐵架、椅子等物而妨害一般公眾往來通行順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