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61號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鄭嘉友訴訟代理人 鄭縉元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FRB00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嘉友(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道路與石門區下員坑路前,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FRB0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前。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FRB0001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員警舉發原告時正值深夜,該路段係位於海邊之濱海公路,裊無人煙,該處無民眾居住,道路及四周燈光照明本較一般都市之市區昏暗,原告遭攔停後與執勤員警共同檢視號牌,認尚無不可辦識號牌情狀,委婉向員警說明,惟員警堅持個人主觀感覺,不接受原告提出說明,稱就是認定無法辧識必須製單舉發,原告主張不應僅憑員警個人主觀感官感覺認為無法辨識而舉發。又假設真如員警所指號牌與號牌燈過近致無法辨識,原告除依法繳納罰鍰外,僅需調整號牌燈之照明亮度改正即可,而非遭受不符行為事實之較重號牌吊銷之行政處分。再退萬步言,本件處分員警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製單舉發,應依規定當場扣牌或扣車,始能禁止其行駛,惟員警以自己未攜帶拆卸工具為由(不能歸責原告),未依正當行政程序當場扣牌或扣車,卻仍堅持以第12條第1項第7款開立系爭舉發單,並註記禁止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員警答辯報告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以安裝短牌架之方式固定號牌,致號牌懸掛位置上調,距號牌燈過近致光線折射,即令後方車輛無法辨識號牌,另經員警查驗系爭車輛使用特規之內六角螺帽固定,致使無法當場拆卸號牌,是原告所陳非撤銷處分之理由。再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課以車輛所有人並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可細分為(1)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2)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3、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再者交通部交路字第0920049939號函釋略以:「查獲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5日上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道路與石門區下員坑路前,因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2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08087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號牌尚無不可辦識號牌情狀,不應僅憑員警個人主觀感官感覺認為無法辨識而舉發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
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⒉經查,審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9頁)
略以:「因該車之號牌懸掛位置顯係自行拆除後方號牌支架後另行装設短牌架,致懸掛位置上調,已距號牌燈過近,令號牌燈之光線經號牌折射、發散,終致無法辨識號牌,遂現場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予以舉發…」等語,核與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因安裝短牌架之方式固定號牌,致號牌懸掛位置上調,距號牌燈過近產生光線折射之情狀相符(本院卷第102-103頁)。再對照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5、102-103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94383號函所檢附系爭車輛車型完成照片(本院卷第91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號牌雖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但與原廠機車照片相對照後,系爭車輛號牌懸掛因拆除原廠號牌支架,另安裝短牌架固定號牌,致懸掛位置明顯較原廠機車上調,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將號牌移高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顯見系爭車輛號牌位置確實與原廠車輛有所不同,並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依前揭說明,該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⒊又機車於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
號牌,然於機車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號牌之困難。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123頁),可見於系爭車輛行進間,均難以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上開採證影像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44-145頁),顯見系爭車輛號牌係因懸掛位置上調,導致距號牌燈過近,令號牌燈之光線經號牌折射、發散,使號牌有無法辨識號牌之情,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原告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9月29日遭科技執法所舉發之違規照片及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之號牌仍可被科技執法相機辨識云云,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科技執法違規照片,可知該科技執法之照相機,應係由上方拍攝,且當日光源較為充足,然如前所述,系爭車輛號牌因懸掛位置上調,而導致距號牌燈過近,其仍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辨識難度,況於採證光碟中,在光線較為昏暗,且由後方平視行進中之係系爭車輛時,確實難以辨識其號牌。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而系爭車輛號牌因懸掛位置上調,而導致距號牌燈過近,已使機車行進間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號牌之困難,自屬未將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是本院仍難以此採為撤銷本件原處分之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原告僅需調整號牌燈之照明亮度改正即可,而非遭受號牌吊銷之行政處分,以及員警以自己未攜帶拆卸工具為由,未依正當行政程序當場扣牌或扣車,仍開立系爭舉發單,並註記禁止行駛云云。惟查,依首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吊銷」。而原告既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被告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禁止原告駕駛,並吊銷原告之牌照,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