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1號原 告 程婍軒訴訟代理人 黃亦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夫妻,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20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線23.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10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民眾檢舉影像所示,皆無原告行駛路肩之事實,檢舉影像會因視角,高度不同產生距離感差異,原告經過檢舉民眾車輛後皆顯示系爭機車之前後輪皆明顯壓在線上,故以此舉發畫面無法判定原告有行駛在路肩之事實。
2.系爭地點之路肩設計實為狹窄,基於系爭機車之體積寬大,倘行駛狹窄路肩上,把手極易擦撞防護欄造成事故,是以行駛路肩可能性極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復經檢視佐證行車錄影檔案,系爭機車逕自行駛路肩(違規使用),依法告發應無違誤。本件係民眾於111年6月26日(檢舉日期)檢具佐證行車錄影檔案,檢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經舉發機關檢視佐證影像後確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2.後鏡頭之影像時間07:45:08~16,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路肩,非原告所陳僅壓在線上而已,後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方向燈。前鏡頭07:45:08~19,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且系爭機車使用左側方向燈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檢附前、後行車紀錄器,可相互比對系爭機車確有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形。
3.有關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意旨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係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即為行政罰法之受處分對象,全案依據舉發機關所送採證資料即可明確判斷原告違規事實,且原告所陳路肩狹窄行駛路肩可能性低等情,實非本件撤銷處分之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86349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65至6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仍違反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且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45:13,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畫面時間07:45:14,系爭機車行駛於路肩。(二)檢舉人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7:45:13,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最外側之車道,右側為路肩;畫面時間07:45:15,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出現;畫面時間07:45:15,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畫面時間07:45:16,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路肩行駛超越檢舉人後進入檢舉人所在車道。」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7時45分13至15秒時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行駛在路肩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核屬「行駛在路肩」之駕駛行為,且該路段並無開放行駛路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主張其當時僅車輪壓在線上,並未行駛在路肩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