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3號原 告 劉永裕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複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074號、第22-A00U3P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永裕(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口前,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32mg/L,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U3P074、第A00U3P0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1年10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074號、第22-A00U3P075號裁決(下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銷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1年10月24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酒測,而係無合理壞疑即對行經之車輛「實施酒測。再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直行環河南路三段,經警員於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攔停,惟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勤務分配表,當日之勤務規劃表係於下午2時始送出簽核,是本案酒測路檢點是否於路檢前即有經主管長官指定,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本件舉發員警係發現原告行經路檢點時面有酒容,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舉發員警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又參酌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簽呈,舉發機關已經簽准111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之巡邏線路檢點,至於勤務規劃表僅是確認性質,並不影響事前的簽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簽呈、舉發機關巡邏勤務規劃表、舉發機關第三中隊萬華區、中正區等巡邏線路檢點、舉發機關審核111年9月2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舉發機關第三中隊62人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第三中隊勤務對照表暨附註欄、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且與原告接觸過程中,也聞到他身上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後,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中,員警表示「我們如果攔檢有聞到酒味,攔檢進來的就可以直接做酒測了」、「(你)一定還有酒味啦」,原告亦自承「我喝這樣的量,我自己都感覺還沒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壞疑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云云,並不可採。
2.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13日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1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將本案之環河南路、萬大路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簽呈暨簽核流程、111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巡邏勤務規劃表暨第三中隊萬華區、中正區等巡邏線路檢點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4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舉發機關當日之勤務規劃表係於下午2時始送出簽核等語,固有當日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可查(本院卷第115-117頁),然本案路檢點既於舉發當日前即111年5月13日已簽核在案,上開當日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應僅屬確認性質,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14分/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2mg/L)/第35條第1項第1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P074號(下稱A舉發單)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第35條第1項第1款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074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2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14分/環河南路3段與萬大路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第35條第9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U3P075號(下稱B舉發單)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第35條第9項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075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