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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7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77號原 告 李政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5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政翰(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5巷25弄與無名巷口處,因與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2ZM5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M50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下已行駛過停在路邊之系爭機車,才聽到有車倒下的聲響,原告即下車查看,並將已倒之機車扶起,該機車有明顯舊刮痕,原告之系爭車輛完全無刮痕,原告判斷無損傷便離去,應該是原告行經時機車剛好被風吹倒,採證影片無法明確看出原告有撞倒系爭機車,縱使有撞倒,原告亦無逃逸的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倒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駕車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為「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裁處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4372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調查紀錄錄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3時58分4秒至32秒(下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本案巷弄內右轉彎時,其車身右側旁有物體傾倒。13時58分39秒至51秒,原告下車將該物體即系爭機車扶起,並於13時59分8秒時,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本院卷第113-119、138頁),核與原告於員警調查時自承:「(問:你那時候是要右轉嗎?)答:對,我要右轉。(問:那你那時候有發現說有撞到那個路邊的機車嗎?)答:有發現。……(問:

我們後來看監視器,應該是你的右後車尾的部分,撞到他的後車尾?)答:嗯。……我有停下來,我有看,……我牽起來的時候,我認為這台機車沒有因為車倒而造成什麼損傷,……(問:有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紙條或是什麼,或報案?)答:我看他沒損傷就沒有留了。」等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09-111、75頁)。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巷弄右轉彎時,確有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機車,且原告顯係知悉已發生碰撞事故,始會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

3.準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機車而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