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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3號原 告 游閔翔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ZA108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游閔翔(下稱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10時3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公里前,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ZOZA1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0日前。嗣原告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OZA1081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輛有配備安全帶未繫警示燈及警示音,當時警示音、警示燈均未響起及亮起,員警問原告後座的小孩有無繫安全帶時,原告的小孩都回答有繫安全帶。員警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及原告小孩,並在公文上散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加重妨害秘密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已穿著制服,足以顯示為執勤員警,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請原告降下車窗,以手電筒照射後座空間,當場目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將斜向之安全帶置於背後)。再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2:01:17,明顯可見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影片時間22:01:32,原告要求員警提出證明,員警再次將手電筒照向後座乘客,可見後座乘客仍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影片時間22:01:38,原告說「哥哥,請你繫好」,後座乘客才將置於背後之安全帶放於胸前位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4.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5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1480號函、舉發機關交通案件交辦單、首長信箱申訴資料、採證光碟畫面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22:01:02至18:員警在本案路段攔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可見後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未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胸前)。22:01:55至57:後座乘客將肩部安全帶拉起、繫妥。

(原告與員警對話譯文節錄如下:)

員警A:有帶證件嗎?……那個弟弟沒有繫安全帶,要開單。……後座乘客也是要繫安全帶。

原告:他現在有繫喔,請你提出證明。

員警B:你剛剛不是沒有繫嗎?員警A:來,你看,後面這樣子繫也沒繫好啊。

員警B:你剛剛沒有繫啊。

原告:請你…哥哥請你繫好。

員警B:你這樣也不叫繫啊。

員警A:這個也是沒有繫好啊。

員警B:你一樣還是未繫妥,而且你剛我看…原告:請你繫好,哥哥請你繫好。……」(本院卷第109-11

5、135-136頁)。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之後座孩童於員警攔查時,並未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胸前,嗣原告告知「哥哥,請你繫好」後,該孩童始將肩部安全帶拉起、繫妥。從而,系爭車輛之後座乘客既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自屬適法。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未經其同意拍攝原告及其後座孩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加重妨害秘密罪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復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第1款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以下簡稱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員警基於維護治安必要而執行職務時,得以攝影機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以維護其值勤安全及保障人民權益。經查,本案員警於執行國道臨檢勤務而攔查原告車輛時,使用攝影機拍攝原告車輛及後座孩童未繫妥安全帶之行為,其拍攝目的係為蒐集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且拍攝範圍僅限於原告駕駛座及後座眼目可及之處,員警所為合於上開法令,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稱之「無故」窺視、竊錄,而為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