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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8號原 告 劉 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配偶游○○於111年6月5日8時58分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游○○有酒後駕車行為,乃要求游○○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1P2M535號(有關游○○違規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及第A01P2M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A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1月2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1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11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並於111年1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自行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內容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於非指定地點對正常用路人即原告配偶游○○進行非法盤查,且未依規定出示警員證件就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2.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疑似酒後駕車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交通稽查,駕駛人(即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明確告知拒絕檢測法律效果後,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3.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影片時間08:47:58,員警走近游○○機車並說「您好,昨天比較晚睡,眼睛超紅的,昨天晚上有喝嗎?」,游○○答「沒有阿」,員警拿出酒精感知器請游○○吹氣,並檢測出有酒精反應。員警問「昨天幾點喝?我有聞到味道。」,游○○答「大概12點多」,員警問「你喝什麼酒?」,游○○答「啤酒」,員警問「大概喝到幾點?」,游○○答「大概喝到1點多」,員警要求游○○出示身分證,並把機車靠邊停放;影片時間08:50:00,員警再次與游○○確認飲酒時間,並告知游○○因其身上有酒味,要對游○○實施酒測,游○○馬上回復「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你直接開」,員警告知游○○,拒測會罰18萬元,游○○回復「隨便,隨便」;影片時間08:51:01,員警拿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宣讀並告知游○○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請游○○於確認單上簽名;影片時間08:53:42,員警告知游○○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8:57:40,員警告知游○○要開始進行酒測,游○○告知員警要拒測,員警再次確認游○○是否要拒測,游○○稱「對阿」,員警再次告知游○○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次詢問游○○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游○○再次表明要拒測。綜上所述,游○○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被告依法裁處吊扣原告車輛號牌,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740號卷第95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28575號函(見本院740號卷第59至60頁)、111年6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28802號函(見本院740號卷第61至62頁)、111年7月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29532號函暨拒絕酒測紀錄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答辯報告表(見本院740號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第740號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740號卷第81頁)、原處分(見本院第740號卷第79頁、第83頁)及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01P2M535號裁決書(見本院740號卷第85頁)在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於非指定地點對正常用路人即原告配偶游○○進行非法盤查,且未依規定出示警員證件就直接開立拒絕酒測罰單等語。惟查,訴外人游○○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經警盤查後,發現游○○身上散發酒味,並自承昨晚有飲用啤酒,且使用酒精感知器呈現有酒精反應,客觀上可認為其有酒後駕車之情,員警遂要求游○○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訴外人游○○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688號卷第56至59頁、第61至6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740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原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業將上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寄送予原告,惟原告亦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6日北院忠行安111年度交字第688號函(見本院688號卷第9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688號卷第101頁)附卷可佐。從而,訴外人游○○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對游○○裁罰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游○○不服上開裁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游○○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見本院688號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略以:「證人(即攔查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路口執行勤務,停等紅綠燈時我們都會察看駕駛人有無酒容,當天原告(即游○○)明顯臉色泛紅,眼白有血絲,依我們當警察經驗觀察,應有喝酒,且應在退酒當中才有此現象。當天我靠近原告的時候,有先跟他聊天詢問他是否很晚睡覺,他回答我時我就已經聞到有酒味等語。綜合以上勘驗筆錄及證人所述,當天證人以其身為員警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有酒容,並為騎乘機車之行為,且與原告對話過程中,有聞到酒味,要求原告向酒精感知器測試時,感知器亦呈現有酒精反應,並向證人坦承喝酒,是原告已屬於前述有相關事證客觀上可認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員警就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證人(即攔查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有穿制服,有配槍,制服有穿反光背心,前後都有警察標誌,還是一看即知我是穿警察制服等語;本件攔查原告(即游○○)之證人執行攔檢原告時身著制服,且其過程中分別拿出警用電腦、酒測器、確認單等等,原告業已可以知悉其為員警身份,況原告於攔檢直至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測試完畢,並未要求證人出示證件,原告業已可以明確知悉證人係員警,證人對原告之攔查及採證,業已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是原告事後以員警未出示證件為由認為程序不合法,當難採信。」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688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就訴外人游○○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對其所為盤查及酒測程序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業已論述綦詳,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非法臨檢盤查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