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89號原 告 陳慶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C30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XC305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另一台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次事件是因後方B車駕駛在建國路161號前長按喇叭,連續
狂閃遠光燈,一路追逐逼車至建國路141號前,長達40公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載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小孩,為避免發生危害,被迫停靠路邊報警,以解決行車糾紛。員警於2分鐘內到達現場,雙方後來也到江陵派出所,惟承辦員警未製作雙方行車糾紛筆錄,亦未了解實際狀況,要求原告先行回去,僅憑B車駕駛提供之無聲行車紀錄器影片裁罰原告。
⒉爾後B車駕駛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8月19日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偵查庭當庭勘驗之影片,卻是有B車駕駛人明確持續按壓高音喇叭長達6秒,及連續閃大燈自後方逼車讓道行為之影片,並非無聲行車紀錄器影片,檢察官詢問B車駕駛是否有對原告長按喇叭,狂閃大燈行為,B車駕駛人也承認有此逼車行為,檢察官詢問原告停車原因,原告亦告知因為後車逼車要求讓道,停車是為了報警,而非無故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考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所執當時係因後方車輛對之長鳴喇叭、閃大燈而感到驚恐,被迫停靠路邊報警之詞雖非無據,然縱使事發起因於B車於前方路段違規長按喇叭、使用大燈所致之行車糾紛,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以任意驟然煞車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自難以B車於上游路段之任何行車違法或不當行為,據以認定原告所遇符合特殊狀況之正當事由,而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前車1
⑴17:27:25: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內側車道;⑵17:27:54:系爭車輛車頭左偏停在順向與對向車道中間
;⑶17:28:12:系爭車輛等待對向車道車流通過後開始迴轉
;⑷17:28:16:系爭車輛繼續迴轉,因空間不足停下;⑸17:28:18:系爭車輛開始倒車;⑹17:28:26:系爭車輛倒車至足夠空間後繼續迴轉;⑺17:28:30:系爭車輛完成迴轉,行駛內側車道;⑻17:28:48:系爭車輛行駛至大豐路口停等紅燈;⒉檔案名稱:前車2
⑴17:29:28: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建國路內側車道;⑵17:29:37: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⑶17:29:40: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變換車道;⑷17:29:42: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⑸17:29:44:系爭車輛向右靠向路邊;⑹17:29:46:系爭車輛停車;⒊檔案名稱:後車1
⑴17:19:56:系爭車輛迴轉過程中倒車,後方B車鳴喇叭;⑵17:20:01: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迴轉;⑶17:20:04:系爭車輛完成迴轉,B車於系爭車輛後方迴轉
;⑷17:20:08: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時速顯示13公里;⑸17:20:10: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台車距,時速顯示24公里;⑹17:20:18: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台車距,時速顯示32公里;⑺17:20:29:系爭車輛於大豐路口停等紅燈,B車於系爭車
輛後方停等紅燈;⑻17:21:04: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B車亦隨之向前行駛
;⑼17:21:11: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台車距,時速顯示17公里;⑽17:21:13: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B車車頭同時向右偏,
聽聞車內乘客發出ㄟㄟ聲音,此時時速顯示21公里;⑾17:21:14: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B車同時向右變
換車道,聽聞車內乘客發出ㄟㄟ聲音,此時時速顯示23公里,B車開始長鳴喇叭;⑿17:21:17: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B車亦變換至外側
車道,此時時速顯示24公里,B車持續長鳴喇叭並開始閃大燈;⒀17:21:18: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B車亦行駛外側車道
,此時時速顯示22公里,B車持續長鳴喇叭及閃大燈;⒁17:21:19:系爭車輛踩剎車車頭向右偏向路邊,B車貼近
系爭車輛,持續長鳴喇叭;⒂17:21:20:系爭車輛靠右停於路邊,B車貼近系爭車輛,
持續長鳴喇叭,聽聞車內乘客說好了好了;⒃17:21:22:系爭車輛持續停在路邊,B車持續長鳴喇叭,
停在系爭車輛後方;⒄17:21:24:B車持續長鳴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下車;⒅17:21:25至17:22:55:為雙方吵架畫面;⒋檔案名稱:後車2
⑴17:22:56至17:23:36:為雙方吵架畫面;⑵17:23:37至17:25:55:為員警前來處理及雙方繼續吵架
畫面;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119頁)附卷可佐,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在迴轉過程中倒車,遭後方B車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完成迴轉,B車跟隨在後,嗣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內側車道直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B車亦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長鳴喇叭及閃大燈,系爭車輛遂煞車停靠路邊,B車仍持續長鳴喇叭,停在系爭車輛後方,最後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雙方車內人員下車吵架等情,是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固有不是,惟B車持續長鳴喇叭5秒以上及閃大燈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而下意識的煞車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係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綜觀上情,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規定不符,且其於車道中煞車向右停靠路邊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
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不容以任意驟然煞車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等語,固非無見。惟B車持續長鳴喇叭5秒以上後及閃大燈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因而煞車向右停靠路邊下車查看,係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業如前述。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開始煞車時時速僅約20公里左右,並向右停靠於路邊,實難認有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