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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0號原 告 洪秋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洪秋慧(下稱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110派案後到場處理,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於111年10月13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後方駕駛長按喇叭、持續狂閃遠光燈,一路追逐逼車長達40公尺,原告全家人都感到驚恐,駕駛人因而被迫停靠路邊報警,以解決行車糾紛,非故意停車。且檢舉人持續閃大燈的行為,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不明之突發狀況,而煞車靠右邊停下查看,此為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預告後方來車其行向,檢舉人見狀後開始長鳴喇叭,而駕駛人則於聽聞後方喇叭聲後於駛進外側車道後驟然於行駛中煞車,致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因而急煞。系爭車輛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顯已造成檢舉人為避免追撞而急煞,更可能因而導致後方多數不特定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發生連環追撞意外之風險,縱使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車輛於前方路段違規按喇叭、使用大燈所致之行車糾紛,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以任意驟然煞車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另本件車主當時亦位於車內,對於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未積極予以勸阻,反而容任駕駛人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甚與駕駛人一同下車與對造駕駛人進行爭論,難認其已就其所有物之使用狀態盡相當管理監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3595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駛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7:19:54至17:20:31:影片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7:21:13至17:21:17: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亦向右變換車道但未打方向燈,此時可聽見喇叭聲持續長鳴10幾秒。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先向右靠向路邊後停車,此時仍可持續聽見長鳴之喇叭聲。畫面時間17:21:27: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畫面時間

17:22:05:(檢舉人車輛亦停靠路邊、系爭車輛後方)雙方於道路中發生爭執。」(本院卷第115-12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路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見狀後遂持續長鳴喇叭,系爭車輛隨即向右停靠路邊等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慶東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固有不是,惟檢舉人車輛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而下意識的煞車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綜觀上情,訴外人陳○○上開駕駛行為,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規定不符,且其於車道中煞車向右停靠路邊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從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自難認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不容以任意驟然煞車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等語,固非無見。惟檢舉人車輛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因而煞車向右停靠路邊下車查看,係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業如前述。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開始煞車時時速僅約20公里左右,且停車時係先向右停靠於路邊,實難認有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