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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4號原 告 陳思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N7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思宏(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0H2N7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1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11月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N7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並無違規,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即可知原告僅是由雙號門牌側騎到單號門牌側,也就是橫向穿越吳興街,而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查違規案址巷口地面劃有明顯可供辨識之行車指向標線,該路段為單行道。而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19時2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為圖個人行車方便,違反遵行方向標線之指示行駛,為員警親眼目睹所見,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且依採證影像,員警轉彎時,前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如原告是橫向穿越馬路,該白色小客車應該會按鳴喇叭示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59317號函、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原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同)19:23:36: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在吳興街99巷(畫面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吳興街路口右轉)。19:23:38:員警在吳興街路口右轉(此時畫面角度仍朝向前方)。19:23:41至42:員警右轉彎後,以喇叭示意,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畫面時間19:23:

44至影片結束:員警攔查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單。員警:『證件借我一下,這邊單行道。……這個身分證先還你。』原告:『你說是警告是不是?』員警:『沒有,這是會開單,因為這是單行道逆向。』原告:『好。』員警:『嘿,那這邊麻煩你幫我簽個名,那5天後30天內超商或郵局再做繳納。』原告:『不好意思,這多少錢?』員警:『這個要繳納才會知道金額,因為這個是監理機關決定的。』原告:『喔。』員警:『行車注意安全。』」(本院卷第79-83、122頁)依上開員警密錄器畫面,雖因密錄器角度而未直接錄得原告逆向行駛之畫面,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在吳興街路口轉彎時,確實得目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行為,且員警攔查、開立舉發單時,亦明確告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單行道逆向」,原告僅答稱「好」,並無質疑或爭執。

2.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在吳興街99巷要右轉至吳興街,看到原告逆向行駛在吳興街上,並停在93號的彩券行。當時原告行駛方向就是從我右轉方向之對向、吳興街遠端,逆向行駛過來,騎到彩券行對面後,才左轉到彩券行。我在轉彎時就看到(原告逆向行駛),但因為密錄器是往前方攝影,所以影像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核與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行駛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3.至原告辯稱其僅係從彩券行對面之雙號門牌,橫向穿越吳興街,而非逆向行駛云云。然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目擊並具結證述如前,且經員警攔查、告知其有「單行道逆向」後,原告並無質疑、爭執等節,均如前述;況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本案路段並未為監視器拍攝範圍所涵蓋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32603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33頁),而依勘驗畫面內容可知,員警轉彎時,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且該彩券行距離路口很近,如原告係橫向穿越馬路,則該白色自小客車應該會鳴按喇叭示警,但由勘驗影像中並未看到該車有鳴按喇叭。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