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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7號原 告 繆忠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3日及111年4月4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詳如附表所示),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協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開立附表所示之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7日函之附件

,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日為111年5月20日及111年6月7日,原告上開2日均在家中,原告同居人(弟弟)亦在家中,卻未按鈴送達本人,而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且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父母,該簽收之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非原告之受僱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足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⒉被告既未合法送達前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原告於收到罰單

前即不知有違反義務之情形,原告於7月底收到第1張罰單後,立即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清欠費,原告並無積欠費用不繳納之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僅欠費幾十元,更無長期不繳公路費之客觀事實,應屬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被告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之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責難程度甚低、對公益所生影響甚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甚低、原告當時僅為無業之學生等情,不予處罰。

⒋原告因未於111年6月11日繳納公路通行費,致遭裁處300元罰

鍰2張,又因未於111年6月28日繳納公路通行費,致遭裁處300元罰鍰2張,被告未分別依序送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較小侵害手段為先寄1張罰單,並給予原告就其餘未繳納之通行費繳納之途徑,使原告得一次繳清所有欠費,被告卻捨之不用,硬要連開4張罰單,違反比例原則。是以,至少應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裁決書。⒌力霸南京二期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附之切結

書所載地址並非原告地址,且切結書並無原告之簽名,亦不包含代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無原告之代收權限,故本件送達並非合法。如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有原告之代收權限,則應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而非「受雇人」,且本件實際上係可以會晤本人,卻仍勾選「未會晤本人」之選項,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3日、111年4月4日行經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而未繳納,舉發機關爰將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寄送至車主即原告通訊地址,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投遞成功,掛號信件由受雇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73條有關文書送達效力之相關規定,已完成送達程序。

⒉本案係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3

日、111年4月4日行經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經催繳而不依規定繳費,依照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行為數之計算係以每日為一行為,原告既於不同日期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

⒊被告之裁罰係依據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系爭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為之,其裁罰金額係依據法律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即裁量縮減至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

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㈢經查,系爭車輛分別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29日、111年4

月3日、111年4月4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詳如附表所示),應繳納通行費而未繳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將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送至車主即原告之地址,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投遞成功,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即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7日繳納,遲至111年8月1日始繳納上開通行費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9月7日函暨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111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送達日原告均在家中,卻未按鈴

送達本人,而係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且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父母,該簽收之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非原告之受雇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足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以掛號郵件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系爭大樓收發專用章暨受雇人之簽名等情,有前開送達證書可參,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該管委會對於掛號郵件處理依管理契約係由管理員先行代收(含法院通知書、銀行信用卡及兵役召集令等)並登錄「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後再通知冊列住戶至管理中心警衛室簽收領取,且曾代收原告地址之住戶111年5月20日及111年6月7日高公局郵件等語,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掛號郵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送達處所設有管理員,其有接收郵件之職責,原則上當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送達人將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付與其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7月底收到第1張罰單後,立即前往遠傳電信門

市繳清欠費,並無積欠費用不繳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之掛號郵件登錄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並通知該住戶簽收領取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前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亦有上開掛號郵件之簽收紀錄,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1日始繳納通行費,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其僅欠費幾十元,更無長期不繳公路費之客觀事

實,應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云云。按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對於不聽勸導者,仍得舉發,系爭處理細則第12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係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即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7日繳納,遲至111年8月1日繳納通行費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逾繳費期限1個月以上始繳納通行費,實難認違規情節輕微,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分別依序送達,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且較小侵害手段為先寄1張罰單,並給予原告就其餘未繳納之通行費繳納之途徑,卻連開4張罰單,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行經日期、地點均不同,原告對於各次應繳納之通行費而未繳納,顯非同一行為。況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繳費期限為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7日,已給予原告充裕之時間完成繳費,則被告對於原告各次經催繳而未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行經日期及地點 應繳納之通行費 繳費期限 1 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T047985號 111年3月24日行經國道三號土城-中和39.4公里處 251元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W425061號 111年3月29日行經國道一號三重-臺北25.6公里處 403元 111年6月10日 3 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W445003號 111年4月3日行經國道一號圓山-臺北24.8公里處 2元 111年6月27日 4 111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R874712號 111年4月4日行經國道三甲臺北端-萬芳1.5公里處 3元 111年6月27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