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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9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98號原 告 米承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Z3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Z3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及勘驗筆錄所示,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原

告先係停靠於路旁水溝蓋上(檔案時間13:34:39)點燃香菸,嗣後係以時速不超過30公里之速度,緩慢、平穩並靠右騎乘於水溝蓋上(檔案時間13:34:47),隨即遭員警攔停(檔案時間13:34:49)。前後10秒鐘之時間,以當時車流量稀少,僅有一台機車自內側車道經過之情事判斷,原告「騎乘機車點燃香菸」之行為,難認有影響該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不符,亦未有立法理由所示「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號誌等停時,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等影響他人交通安全之情事。

⒉員警為執法機關,依職權為攔停及後續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

,並非單純用路人之身分,自不能容許將舉發員警也包含在法文「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之「他人」在內,否則與法治國原則下依法行政之要求齟齬。

⒊退萬步言,縱認舉發員警亦為法文「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

行為」之「他人」在內,仍以員警之行車安全確實受到影響為前提,然依被告回函檢附資料,全然無涉舉發員警自身之行車安全,尚無從因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違規行為舉發要件為「汽車、機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

在道路範圍內其周邊有其他車輛」。得舉發行為態樣:「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香、吸食、點燃香菸(汽車則須打開車窗或天窗),而周邊(約3.5公尺範圍內)有其他車輛,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等,經調閱員警執法蒐證影像,員警稽查前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後方,且當時該車左側仍有其他機車行駛,又所稱之「他人」,應不侷限於一般用路人,亦包含巡邏員警,非原告個人主觀上認知無影響他人。⒉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

工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係道路範圍,經查違規影像,原告遭舉發時機車縱停在排水溝渠上方,後原告雙腳離地騎乘機車緩緩向前於前揭排水溝渠上方,仍屬道路範圍,且手持點燃之香菸,違規行為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

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上開規定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3:34:39: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前方內側車

道靠近中線有一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停在前方外側車道右側,其前方路口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在停等紅燈;⒉13:34:42: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前方內側車

道靠近中線有一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持續停在前方外側車道右側,其前方路口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在停等紅燈;⒊13:34:45: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前方內側車

道靠近中線有一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持續停在前方外側車道右側,其前方路口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在停等紅燈;⒋13:34:47:系爭機車開始向前行駛,員警左前方內側車道

靠近中線之機車行經系爭機車;⒌13:34:49: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後方,此時可見系爭機車

騎士左手持香菸;⒍13:34:56:員警攔停系爭機車,此時亦可見系爭機車騎士

左手持香菸;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1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外側車道右側,左手持香菸,前方路口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在停等紅燈,後方內側車道靠近中線有一台機車行經系爭機車,之後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亦行駛至系爭機車後方等情,足認系爭地點已有不少車輛往來行駛,原告手持香菸騎乘系爭機車行為,已造成經過周邊行駛之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即有可能為免受二手菸害,而為駕車閃避之舉止,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或因此被迫忍受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其上開行為自應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禁止之範圍內。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停靠於路旁水溝蓋上點燃香菸,嗣後係以時速

不超過30公里之速度,緩慢、平穩並靠右騎乘於水溝蓋上,當時僅有另一輛機車自內側車道騎車經過,並未影響該機車騎士之行車安全,另員警為執法機關,並非單純用路人之身分,自不能包含在「他人」在內云云。惟觀諸前開影片截圖,系爭機車係位於路旁水溝蓋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道路之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且路旁亦劃設有紅線,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仍係屬道路範圍。又當時前方路口有數台機車及汽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靠近中線有另一台機車行經系爭機車,之後員警騎乘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亦行駛至系爭機車後方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員警,是原告手持香菸所產生之菸頭灰燼及二手菸,即有可能灼傷周邊不特定車輛駕駛人之眼睛,或其他用路人為閃避二手菸害而引發交通意外事故,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形,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