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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0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6號原 告 楊政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7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政堯(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62.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247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471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5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國道3號南向60.4公里處有橫跨公路之LED燈顯示板顯示「

60.85-62.37K路肩開放行駛」,並無標示該路肩限於大溪出口車輛行駛,因當日國道3號嚴重擁塞,原告乃於60.85公里路肩通行起點處駛入路肩,行駛至61.3公里處時,發現路邊告示牌標示「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原告只得依規定繼續行駛,至62.85公里「路肩通行禁止」告示牌處,即大溪交流道出口時,因非原告之目的地,不得已而跨越槽化線駛回主線道,且當時60.85公里路邊告示牌僅標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皆無標示「出口專用」等字樣,其指示標誌內容未明確,以致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違規時、地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逕自從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清晰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違規地點沿途有多次警告或指示標誌,如原告非要往大溪出口方向,即應靠主線車道行駛,縱使原告非要往大溪出口而誤行駛路肩,仍應先下交流道再重新上交流道,而非逕行跨越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5.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1、2款:「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二)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嗣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申訴、裁罰等事實,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0756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該路段60.4公里LED顯示板未標示路肩限於出口車輛行駛之誤導,致原告偏離目的地,始不得已跨越槽化線以駛回主線道」云云。然查:

1.該路段60.7公里處設有「62大溪/出口2公里」標誌,60.8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標誌,61.2公里處設有「出口車多擁擠,靠右依序排隊」標誌,61.3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標誌,61.4公里處設有「62大溪/右線」標誌,61.5公里處設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並於外側車道之地面繪有「出口專用」標線,61.8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62.1公里處設有「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嗣於62.37公里處設有「62大溪出口」標誌等節,有本院職權查閱GOOGLE地圖截圖可查(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本院卷第99-101頁),且依舉發機關現場勘查照片之說明,上開指示標誌建置於本案違規行為前之109年2月17日。

2.準此,該路段縱使未於60.5公里處之LED顯示板記載開放路肩路段僅限於出口車輛行駛,然仍於其後之60.7公里、

61.2公里、61.3公里、61.4公里等處,多次指示「該路段前方62公里處為大溪出口,外側/右線車道為出口專用(所謂外側車道自應包含最外側之開放路肩車道)」,及「前方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標誌並依指示行駛,原告疏未注意,遲至大溪出口前始驚覺偏離主線道,原告本應依標誌及標線,先行下交流道後,再駛回原路段之主線道,原告竟捨此不為,罔顧主線道之車流擁擠,明知地面劃有槽化線,仍恣意跨越,危及後方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之基礎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其違規行為具可罰性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