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2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20號原 告 劉仲耘訴訟代理人 劉政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仲耘(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口前,因與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發生碰撞,而有「聞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鳴笛+閃燈),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9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因下雨聲太大聲且車窗緊閉,同時又有公車行駛之吵雜聲,遮蓋住該消防車所發警報之警鳴聲,一旁亦有20層樓高的大樓擋住原告之視線,使原告無法見及消防車之警示燈,原告並非惡意阻擋救護車,應撤銷吊銷駕照處分。又從採證影片觀之,依原告當時車速、及當日下雨等情,原告駛入路口前幾秒的時間,確實是不足讓原告反應及煞車閃避消防車,原告在撞擊之前亦已經閃避,至原告行向的對向車道車輛,因為角度關係可以直接看到逆向行駛的消防車聲音及閃光,但是在原告車輛行向是看不到的,故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可見到及聽聞消防車之閃燈及鳴笛聲,另原告與消防車間的事故已經保險理賠完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觀諸消防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本案消防車於執行緊急勤務時已開啟警示燈並警鳴器,復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中對向來車當時亦已於原地停等避讓,故警鳴器音量應已足以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共聞,原告之說詞顯係推諉之詞。

又原處分之吊銷駕照部分係屬裁罰基準表所定之內容,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7498號函、原告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應得聞消防車之警號,卻不立即避讓,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重新路二段及正義南路之雙邊路口監視器畫面、消防員值勤密錄器及系爭消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2時28分32秒(下同):系爭消防車行經正義南路,有開啟警示燈。22:28:34:此時在正義南路與重新路二段路口,於原告車輛所行駛之重新路二段之路口雙向號誌均為綠燈,惟可見重新路二段之對向車道汽機車均減速並停下,以避讓消防車。畫面時間22:28:

38:系爭車輛與消防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後,消防車均有開啟警鳴器」等情(本院卷第143-155頁)。

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消防車行經正義南路與重新路二段路口時,沿途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衡情消防車之任務緊迫且為兼顧行車安全,其所設警鳴器音量極大,即便在吵雜之路口或雨天,仍應足使鄰近之車輛或行人聽聞後而為閃避。且觀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時無論是與消防車同向之正義南路車輛,抑或是號誌為「綠燈」之重新路二段車輛,均有聽聞該消防車之警鳴器並予以靠右行駛或停車以避讓。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日因路口車多且雨勢大,而未能聽聞該消防車之警鳴器云云,難認可採。

2.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大雨、地面積水潮濕之路段,更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查,案發時、地下著大雨,且視線模糊等情,業據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準備(一)狀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189頁),核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相符(本院卷第103、143-15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竟不僅未予減速,反以時速50公里之道路時速上限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終至本件撞及消防車事故。原告主張其因天雨且車速達50公里致不及煞車云云,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消防車發生碰撞,而有「聞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未依規定避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案發時、地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警覺,於聽聞消防車之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避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避讓而違規,當有過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罰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節,並無違誤。

4.至原告於準備程序時主張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應限於「惡意阻擋」之故意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並未明定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故意,自應包括過失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賠償完畢等情,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