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37號原 告 張世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172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世明(下稱原告)所有ATA-36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景文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前,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172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1年9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AP1729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停車場不得停車處均設有明顯網狀線,原告當日約早上7、8點停到中午約11、12點,而所停位置未繪設紅線或網狀線,應為可以停車之位子,且未阻擋他車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該臨時停車場出入口已設置「停車須知」標示牌,規定「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場內停車標線、標誌或依管理員指示方向進出,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以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得依法取締。」,原告應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若停車場內格位已滿當然表示已無合法停車位置,原告自當另覓其他合法處所停車,非逕自認為無礙他人即隨意停放,原告所陳無礙他車進出僅係其自身主觀意見,停車管理處既未在原告停放處劃設停車格,即表示停車管理處認定於該處停放車輛有礙其他車輛或旁邊工地車輛出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北市停管交字第111306952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停車場停車須知牌面、停車場現場圖、原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停車場內豎立有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輛需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該告示牌豎立之位置雖在該停車場之角落,然未遭遮蔽,尚屬清晰可辨,仍得為進入系爭停車場之駕駛人所得見等情,有系爭停車場示意圖、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0、79頁),是原告即應依其規定,在標線內停放系爭車輛,如停車場內格位所停放車輛已滿,自當另覓其他合法處所停車。然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而係停在停車場內未劃設停車格標線之空地,且停放時間逾3小時,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69、98頁)。從而,原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未妨礙他車進出云云。然按所謂「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此據道交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明確,質言之,「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又標線之設置、養護等事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機關與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復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之規定。準此以觀,有關停車格設置與標線劃設等事項,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車輛使用情狀,並考量合法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內通行時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定應於停車場內何處所須設置停車格並劃設停車格標線,以指示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與範圍,確保合法停放車輛之通行便利與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該停車場之秩序甚明。查本件系爭停車場內,劃設車輛停放線乙情,有前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系爭停車場亦已設置「停車須知」標示牌,告知車輛應依循場內停車標線、標誌、停車位佈設方式停車,如任意停放,得依法取締,有上開舉發機關111年8月18日函覆說明及違規基本資料可查(本院卷第47-51頁),亦堪信實。是駕駛人駕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當應依場內所設停車格標線位置停放,方屬適法,惟系爭車輛卻擅自停放於未劃設停車格之空地上,非位於停車場所指示供駕駛人停車之停車位標線內,舉發機關自得依法舉發。原告尚不得以其主觀認知不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云云,即卸免其責。
(五)又原告復辯稱其所停車之位置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網狀線云云。然原處分係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予以裁罰,並非同條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故系爭車輛所停放之違規地點有無劃設有紅線、網狀線,均非所問。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系爭停車場之告示牌及標線設置明確,原告當應依其規定停車,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依規定位置停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