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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4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2號原 告 鄭良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3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4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9月20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牌面路肩開放路段終點,對駕駛人來說就是陷阱,本人沒有違規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以: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

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 (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有關OOO-0000號車於111年7月2

2日7時54分,在國道1號南向83.2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提出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時、地行駛路肩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㈢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段主線共3線道,影片時間2022/07/

2207:54:3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即最右邊之路肩,影片時間07:54:37~07:5

4:40系爭車輛均跨駛路肩及減速車道,影片時間07:54:41進入減速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欲向左變換車道,影片時間07:54:47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並通過道路最右側「路肩通行終點」之紅底白字牌面,影片時間07:54:49,系爭車輛向左完全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

㈣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因牌面設置陷阱致違規」一節

,經重新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行駛路肩,且於通過路肩通行終點牌面時,變換回主線外側車道,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736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㈤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其規

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經查本案係由民眾以行車影像記錄器錄影蒐證OOO-0000號車違規事實,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本案違規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影片提出檢舉後,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4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20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0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54

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3.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11年9月20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7361號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9-40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核可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3-117頁):

檔名:違規影像_ZBA430056_BFU171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7/22/ 07:54:36(下同)。

07:54:畫面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07:54:41: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

07:54:46: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另依被告112年5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19940號函(本院卷第83-85頁)文內容可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2K+570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見本院卷第93頁照片),互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9-40頁)暨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所設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3.2公里處路肩之時,始向左切回變換至外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顯見系爭汽車不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11年7月22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83.2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