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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4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4號原 告 樓子廷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8月20日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3段0.5公里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攔檢站),因不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本來就想停車受檢,此觀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原告騎車確實有減速可為證明。因原告減速行駛時,其中一位員警持續前後揮動指揮棒,原告因此以為該員警是示意原告無庸受檢才駕車離去。又原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並無任何員警有任何阻擋要求原告停下來的手勢,原告主觀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2.縱退步言,依本案情節,原告並非故意不停車受檢,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本有停車受檢之意而減速行駛,然見員警手勢誤以為可以離開才慢速駕車離去,是原告所為,顯與一般違規者見警察臨檢反而加速通過者,迥然有別,原告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惡意,至多僅能認原告有失察、不慎之過失。

3.原告目前僅係大學生,平日半工半讀,行為良好,鮮有違規情事,先前遇有臨檢時,均有停車接受檢查,且依先前經驗,多有員警靠近原告車輛簡單看一下就叫原告離開之經驗,因此原告當天才會以為員警揮手是表示可以離開之意。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原告擔憂無法騎車上下學打工,嚴重影響家中生計,請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攔檢站照片,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字樣之LED標牌,沿路擺放多個發光警示燈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處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2.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00:10:15~00:10:25,可見當時攔檢站共有4位員警進行路檢勤務,而員警均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畫面時間00:10:15~00:10:20,員警以左手揮動指揮棒、平舉右手之行為示意行經機車靠指示方向停靠,並說:「來,往裡面,往裡面靠」,當時原告為行經機車之第一輛,與員警距離近,對於員警上述之口頭指示應得清楚聽見,故於00:10:

20~00:10:22,原告依員警指示向左邊路側行駛,然其進入攔檢站後並未暫停機車,反而繼續直行,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攔檢站之站立最後一位員警處時,仍未有絲毫見減速停車之情事,員警隨即大聲喝令原告停車,而當時原告尚未駛離攔檢站,其對於員警喝令停車應得聽見,此有原告申訴書內容所述:「此時陳述人有聽到後方一位警察出聲『欸』,故有在停下來並打開安全帽鏡面觀看,但此時陳述人耳機傳來『前有測速相機』之提醒警示聲,故陳述人無法在聽到警察後續之對話,且未見警察有任何反應,所以才又騎車離開。」等語可證,惟據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說明,原告於員警喝令停車後,僅回望了員警一眼便駛離現場;又自上揭影像以觀,畫面時間00:10:15~00:10:22,當時另有2台機車與原告一同進入攔檢站,其均依指示向左駛進攔檢站後即減速並暫停車輛接受稽查,足證員警示意攔檢行為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且本件攔檢站前已設有明顯「酒測攔檢」標牌並以三角錐縮減到道路,行經之駕駛人應清楚認知該址為酒測攔檢站,於進入該攔檢站時有停車受檢之義務。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5239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

依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稱:其於111年8月20日21時至凌晨1時擔服取締酒駕並擴大臨檢勤務,在系爭地點設立攔檢站,並以三角錐規劃攔檢站,擺放兩塊發亮報閃牌(內容:停車受檢、酒駕攔檢),後見三台機車前來,其以指揮棒將三台機車指揮進入攔檢站,惟同事還未上前盤查第一台機車,無人靠近確認有無酒味,亦無人揮手情事,第一台機車一進入攔檢站後加速離去,其見狀便大聲喝斥停車,但見該機車駕駛回頭望一眼後離去,其返所調閱相關監視器,追查車牌,予以告發」等語,此有申訴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地點之攔檢站確實擺放「酒測攔檢」LED字樣牌面,且放置於明顯處,並排列一列三角錐縮減車道,用以提醒用路人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影像無聲音。畫面時間00:

16:4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酒測攔檢站,車速緩慢;畫面時間00:16:46,原告騎乘機車經過酒測攔檢站,未停下接受檢測行駛離去;畫面時間00:10:17,員警右手平舉,左手手持指揮棒並指示:『來,往裡面靠』,原告減速行駛經過;畫面時間00:10:20~21,原告經過第一個員警後行駛離去,影片可聽見該員警大喊:「停車,停車啦」,後方員警此時指揮棒垂下並無相關指示。」。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原證3。影像無聲音。影片2秒處,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攔檢站;影片4秒處,原告未停車即行駛離去。(二)檔名:原證4。影片0秒處,員警右手平舉,左手手持指揮棒並指示:『來,往裡面靠』;影片1秒處,原告準備進入攔檢站;影片2秒處,原告騎乘經過攔檢站。」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1頁)在卷可稽,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69910號函暨局頒擴大臨檢合併局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101頁、第107頁)附卷可佐,是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擴大臨檢合併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且現場明顯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立牌,車道中間排列一整排三角錐縮減車道提醒駕駛人實施酒測攔檢,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法懷疑即得攔停。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雖有減速慢行,經員警以右手伸手平舉、左手持亮燈指揮棒及口令「來,往裡面靠」、「停車,停車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離去,堪認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以為員警持續前後揮動指揮棒,以為員警示意其毋庸受檢可以直接離去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攔檢站於車道中放置「酒測攔檢」LED告示立牌及擺放三角錐縮減車道,並有多名穿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實施酒測勤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攔檢站前並有一位員警左手平舉亮燈指揮棒(無揮動情形),右手則伸手平舉,並口說:「來,往裡面靠」等語,足見員警當時的指揮手勢乃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自無原告所陳員警前後揮動指揮棒示意其毋庸受檢可直接離去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驗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五)如前所述,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其法律效果為「18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8萬元乃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陳稱其僅為一時失察之過失行為,且其為大學生等語,尚難據此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而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至原告所述其無法負荷原處分所裁處之高額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是原告自得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