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45號原 告 賴逸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發現BBT-3251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懸掛於車體車身號碼CX-3782號報廢車(下稱系爭報廢車)前方,經查明原告為系爭車牌之所有人,而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所用」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10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9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於111年8月7日交付暐凱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建佑換修車斗,於111年8月9日接獲舉發機關通知系爭車牌懸掛於他車,於111年8月23日接獲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向追分派出所報案系爭車牌遭侵占使用,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於111年9月27日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申訴另一面車牌遭移用之ETC案件罰單。
⒉本件員警處理行車糾紛發現交通違規,原告依員警通知到場
說明,顯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案件,舉發機關不於現場製單舉發,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無效。
⒊原告向被告進行違規申訴之後,舉發機關已受理原告所報「
侵占」刑案,明知系爭車牌遭他人侵占之事實,惟於受理本件違規申訴時,忽略注意有利於當事人之事證,執意對原告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⒋本件交通違規裁決事件,舉發機關與被告明知原告為受害人
,在原告申訴時,不評估比較本件裁罰與查獲犯嫌再舉發二種方法,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執意開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原告將系爭自小貨車交由林傳國修繕,復因林傳國又將該車交由李麥問維修。經查該案舉發過程並無瑕疵,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前有善盡系爭自小貨車管理責任之證據,直至違規發生後始表示無從歸責非難原告,所陳應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原告既為系爭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實難謂其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任,縱無故意之究,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且原告遲至111年9月25日方至警察局辦理報案,目前亦未見任何可證明其無責之文件,僅憑原告自述,難認無責。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又參照交通部108年2月13日交路字第1070039682號函內容略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義,本條係以牌照所有人將其合法之牌照借供他人使用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牌照所有人應對他人使用牌照之事實有所認識,始得加以處罰,是解釋上本條規定即應以汽車所有人為『故意』為限。」上開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解釋,核與法律本旨並無違誤,依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略以:「職於111年8月9日0時45分許,處理民眾駕駛自小客車與前方懸掛系爭車牌、車後無車牌之系爭報廢車發生行車糾紛,最終貨車駕駛棄車於道路機車道,逃離案發現場。後經警方將遺棄車輛移置所內腹地,發現車內留有貨車駕駛之手機,係通緝犯陳建佑所有。經警方電話聯繫系爭車牌車主釐清原因,發現系爭車牌為車主賴逸群所有,其於今年8月委託民眾林傳國協助修繕系爭自小貨車,民眾林傳國復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李麥問(暱稱)有在更換車斗,遂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至臺中太平區,請廠商協助更換車斗,未料通緝犯陳建佑逕自將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報廢車前方、後方未懸掛號牌,並駕駛此車於道路上、衍生後續行車糾紛」等語,又陳建佑於112年1月16日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詢問時陳稱:伊有使用臉書,暱稱李麥問,有在臉書上刊登車斗等零件販賣訊息,暱稱李麥問與林傳國對話訊息截圖是伊與林傳國之對話訊息;伊有於111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與太平路口,與被害人賴逸群及林傳國交接一部系爭自小貨車,因為他們將貨車交給伊要更換車斗,伊有將該車更換車斗了,車子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與太平路那邊的空地,有一面車牌伊懸掛在其他自小貨車上,之前因為在大肚區發生行車糾紛,所以當時那一面車牌就被警方查扣了,另一面車牌伊停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停車場內,因為車輛遭毀損無法行駛而放置在那邊;伊於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將系爭車牌懸掛在五十鈴的自小貨車上使用,系爭自小貨車車主不知道,伊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交通違規費伊會幫他繳納等語,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附卷可參,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足徵陳建佑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牌懸掛在系爭報廢車使用,且原告並不知情等情。綜觀上情,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委由林傳國協助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予陳建佑進行修繕,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將系爭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