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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5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5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既以「甲○○」為原告,以「張文宏」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甲○○」為未成年人而無完全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應予釐清。如原告為成年人且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依法即無由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至如原告確未成年或確受監護宣告,則應補正其證明文件,並提出「張文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應補正之。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