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62號原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燕如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開立上開裁決書,係因張哲容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3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與中山路1段交叉口,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張哲容上開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以112年3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張哲容已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裁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至147頁)可參。是以,桃園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桃園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