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任致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40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24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限速11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6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歸責予原告,並將歸責資料送達原告。嗣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240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1年1月8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員警舉發違規之認定為原告未以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國道內側車道,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原告當時車速為96公里且該路段並無最低限速標誌,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3款内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條例並未明定除超車禁止行駛,其目的是以不影響交通之情況下仍得行駛,較符合實務。
㈡、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可知並未明訂內側車道速限強制應以110公里行駛,而是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在法條末明文禁止之情況下,且當時車流量少,也無影響交通之虞,原告當時車速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下並未低於時速80公里下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卻以原告未以唯一的最高速110公里車速下,無差別之單方面主觀上認定,而未評量當時之時空環境狀況,逕行舉發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採證影片及其截圖所示,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跨越橋上,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行速96公里,顯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之110公里,依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小型車雖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但仍應遵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規定,是以,雖當日交通順暢無堵塞狀態,惟原告駕駛行速並未達該路段最高限速,其行為能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管制規則並未明訂內側車道速限強制應以110公里行駛,而是得以最高速限行駛…原告當時車速未低於80公里以下行駛,符管制規則之規定,員警逕行舉發有誤」等語為辯,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件原告時速為96公里按前揭規定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但行駛內側車道時仍應依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不因時速已達80公里而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又各路段最高速限會隨道路環境、平均車流量等客觀因素而有不同,管制規則自然不會以一固定值做為最高速限之判準,且各路段之最高限速均會以標牌、路面標線或公告方式使用路人得以事先預見知悉,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之理由,均無可採,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9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條文並未明定小型車除超車禁止行駛內側車道,故不影響交通之情況下仍得行駛,當時車流量少,原告並無影響交通之情,且並未低於時速80公里下行駛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5.7公里處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見本院卷第91頁)測定,測得時速為96公里,而最高速限為110公里,並拍照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復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觀諸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之截圖(見本院卷第89-90頁),系爭車輛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然前方並無壅塞或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期間卻均未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車輛卻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訛。是被告據此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