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0號原 告 游亞臻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EJ297848、22-ZGC325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52分、111年10月10日3時43分許,經駕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25.9K(往潭子方向)、國道6號東向6.6公里處時,因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138.8公尺」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1年10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EJ297848號、111年1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GC325779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111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GEJ297848、22-ZGC325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OOO-0000號車遭前男友黃建豊侵占,因11月初收到罰單後他不願提供駕照導致無法歸責,故於11月6日前去臺中找他,他說願提供而後又反悔,12月7日報案取回車輛,原告並無駕照,懇請查明並歸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⒌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㈢原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原告報案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該證明單記載之發生時間(即車輛被侵占之時間)為111年11月6日,而本案2件違規發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9日、10月10日,早於原告報案車輛被侵占之時間,被告實難據以依此認定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為訴外人黃建豊君。
㈣查第GEJ297848號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案經檢視採證相片,OOO-0000號車確於111年10月9日23時52分12秒,行駛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25.9K前限速80公里路段(往潭子方向),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測照時速達108公里,超速28公里,始依法逕行舉發。
㈤查第ZGC325779號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
0月10日02至0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6號東向6.6公里處,加強取締各項交通重大違規。於111年10月10日03時43分許,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OOO-0000號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違規,遂依採證相片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9735,證號:M0GB0000000)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無誤測他車情事;另工務單位於該路段東向6.2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牌(距離違規車輛前方400公尺處),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4,500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52分、1
11年10月10日3時43分許,經駕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彰快速道路25.9K(往潭子方向)、國道6號東向6.6公里處時,因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138.8公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被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5,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7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7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101頁)、超速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97頁)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以及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對象,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有依職權調查汽車駕駛人之義務。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94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明載:「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足見修法後係以受舉發人有無申請歸責,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客體。然此非意謂遭逕行舉發或因民眾檢舉舉發之受舉發人如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處罰機關即一律不得對實際駕駛人處罰。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實際駕駛人之陳述內容或其他證據資料,知悉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且可得確定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處罰機關自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何人為實際駕駛人,不得單以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免除裁決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負之職權調查義務。否則即與該條係為解決處罰機關因人力、時間有限,無法一一調查實際汽車駕駛人,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較能接近掌握實際駕駛人身分資訊之立法目的相悖,且形同完全免除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應盡之職權調查義務,故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處罰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查得實際駕駛人後,仍應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11日」、「111年12月18日」,裁決書開立日期均為「111年12月13日」,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請歸責於駕駛人「黃建豊」並附上案件證明單等情,有上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由上開陳述書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黃建豊」暨相關聯絡識別資料,即無不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直接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自應依上開陳述書內容,查明當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另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庭呈之訴外人黃建豊之切結書及保證書之內容可知,該車自購入期間均由訴外人使用,有切結書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1頁)。是以,本件被告未查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仍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駕駛人「黃建豊」是否應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末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認
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即無法再辦理歸責云云。惟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汽車所有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請歸責駕駛人,是否生失權效果」之爭議,認為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歧異,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認定逾期未辦理歸責之汽車所有人,即視為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細繹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之個案原因事實,係受舉發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至「行政訴訟起訴時」始主張,是否生失權效果之問題,與本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裁決前」,即申請歸責駕駛人迥異,被告自難執該判決辯稱汽車所有人只要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請歸責駕駛人,無論汽車所有人在被告裁決前是否已申請歸責駕駛人,或被告是否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被告均不負任何調查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8公里,超速28公里(20以上未滿40)」、「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測距138.8公尺」之違規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
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