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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9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95號原 告 陳俊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3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0時44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0.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1年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3029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03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次執行取締任務之道具「警52」標示牌為測速採證當日不

知何時安裝上去,實為臨時性質於國道5號南向29.905公里處臨時安裝上去(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示牌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1月29日上午12時23分32秒)。

⒈問題點1、此路段並非「易肇事」路段,因此未在此地設置固

定的「警52」標示牌,而此次警方為了在此地取締而臨時安裝此一道具,是否警方就可隨時隨地都可如此便宜行事進行執法?想在那裡取締只要依法在前方掛上「警52」標示牌即可?若是這樣為何要設置固定式的「警52」或「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這是一個公平原則還有不會讓民眾隨時隨地都會提心吊膽的問題。政府什麼時候給了警方如此大的權利,讓警方可以無時無刻的來向民眾搶錢,為了績效不擇手段!憲法有保障人權和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而執法機關如此無限擴大自己的執法權,顯然對於人民的人權與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有著大大的傷害。

⒉問題點2、政府在執行新的法規政策皆有公告期,意在事先讓

民眾知悉後再進行執法,以維護民眾權益。若警方於固定的「警52」標示牌後方進行取締任務當然可以機動而為之,若是臨時設立「警52」標示牌而進行執法,依公平原則與民眾權益之考量下,應該有公告期先讓民眾知悉再進行執法。而本案並無公告期即進行執法,此舉已嚴重損害民眾之權益。⒊問題點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案取締時間為00時44分,當時該路段之路燈已經全部關閉,視線所及僅限車燈所照射之部分,根本無法於昏暗的環境中看到警方所設立的「警52」標示牌,重點為該標示牌並不會主動發光,因此本次取締不符合上述規定「明顯標示」之規定。

⒋問題點4、因為此次「警52」之標示牌為臨時設立,並非固定

存在之事實,請本次執法機關國道公路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提出以下證明:

1.該「警52」標示牌在國5南向29.905公里設立時之照片或錄影。

2.該「警52」標示牌在國5南向29.905公里撤下時之照片或錄影。

3.證明OOO-0000違規時間於民國111年1月29日00時44分13秒時,該「警52」標示牌確實存在國5南向29.905公里之照片或錄影。

⒌問題點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

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本案依罰單所載明之違規定點為國5南向30.2公里,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所設之臨時「警52」標示牌在國5南向29.905公里,此相隔距離僅298公尺,未達法定最低要求之300公尺距離,本案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原則與該取締作業之規定,因此本次為無效之取締,本罰單應予以撤銷,並撤銷其違規點數。㈡原告認為本案執法人員的心態有偏頗亦是不夠厚道!法規規

定其標示牌“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而本案為何不在前1千公尺設立標示牌,而要在其前3百公尺處設立,究竟原因就是為了減少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而增加其取締之績效,如此在佔有執法的高度上略施小技巧,而與人民為敵的搶錢心態,實為可議!且本案直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的回函才知執法人員標示牌設立在國5南向29.905公里處,根本距離不足,違法取締!其實有很多市井小民、老人家、很忙的人、農民或不知如何爭取自己權益的人,可能在收到罰單的時候就去繳交罰鍰,而真相與自身權益,就此被埋沒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缔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

⒈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571號函略以:

⑴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處,可移動式「警

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29.9公里處(並附上當日標誌牌面位置),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該車行速123KM/HR,限速90KM/HR,超速33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⑵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

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本案於足以容納完整車輛之路肩照相、錄影蒐證,此種蒐證方式並非法令所不許者;另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

⒉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8517號函略以:⑴有關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部分,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

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略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知見解,應屬妥適。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爰1條標線與1段間距約10公尺,合先敘明。

⑵有關陳述人所述本案所設雷達測速器與「警52」警示牌之距

離不足300公尺1節,查「警52」警示牌設置於同向29.905公里處(警示牌設置位置),雷達測速器設置於國道5號南向3

0.2公里處,兩者相距295公尺;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明顯可見該雷達測速器係側向違規車輛車尾已有相當距離,加上1條標線與1段間距已逾10公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以實際上「警52」警示牌與該車違規地點相距已逾300公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經審查: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儀器(器號:M0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8月7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該車行速123KM/HR,限速90KM/HR,超速33KM/HR,原告駕駛OOO-0000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速限90公

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就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公里數字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公里數字、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9日00時44分許,經駕

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30.2公里處時,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製開111年2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IC303029號違規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3頁)、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571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8517函(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正。

㈣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

汽車經駕駛在上開地點明確標誌「日期:29/01/2022」、「時間:00:44:13」、「類型:超速」、「地點: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速限:90km/h(車尾)」、「速度:123km/h」等數據。此情亦經值勤員警周文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跟小隊長林致宏執行零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伊等去國道五號南向30.2公里處執行夜間測速取締,伊等先去國道5號南向29.9公里處放置警52告示牌,機器放到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路肩護欄外,調整一些數據跟角度就讓機器去執行拍照勤務。只要車輛超過伊等設定的時速105公里,雷達測速儀就會自動拍照。等到4點下班前伊等回去分隊下載違規資料,再挑選照片。如果照片中有兩部車子以上都不能使用,因為不知道哪部車輛超速。挑選完就依照規定製單舉發。依照規定只需確認架設處前方有設置警52告示牌,法規規定就是取締超速是警52,沒有說固定式或是臨時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於執行巡邏勤務並架設雷射前有於雷射000-0000公尺處架設警52標誌,並於確認該警示標誌清晰完整後始至國道五號南向30.2K處執行雷射槍科技執法取締超速,足徵警52標誌確實係證人於111年1月29日執行雷射科技執法取締超速前有先架設雷射前000-0000公尺處之警52標誌,是原告稱不知警52標示何時安裝上去云云,實屬無據。

⒊又依舉發機關111年9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4571號函明

載「說明:三、有關陳述人各項疑義分述如下:(一)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0.2公里處,可移動式「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29.9公里處(並附上當日標誌牌面位置),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該車行速123KM/HR,限速90KM/HR,超速33KM/HR,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二)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因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本案於足以容納完整車輛之路肩照相、錄影蒐證,此種蒐證方式並非法令所不許者;另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現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以及舉發機關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8517號函亦明載「說明三、有關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部分,依據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略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應屬妥適。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爰1條標線與1段間距約10公尺,合先敘明。有關陳述人所述本案所設雷達測速器與「警52」警示牌之距離不足300公尺1節,查「警52」警示牌設置於同向29.905公里處(警示牌設置位置),雷達測速器設置於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兩者相距295公尺;案經檢視採證相片,明顯可見該雷達測速器係測向違規車輛車尾已有相當距離,加上1條標線與1段間距已逾10公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是以實際上「警52」警示牌與該車違規地點相距已逾300公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依權責卓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從而,舉發員警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可移動式(非固定式)偵測,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超速當時違規照片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30.2公里處,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所在處為國道5號同向29.905公里處,加上標線距離與經測量被拍攝(違規)之位置已達300公尺之事實,亦經上開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該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違規當時此三角形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警「52」道路告示牌設置照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誌之」規定,更遑論上開本院卷第73頁所示照片均能清楚辨識兩牌面之全貌,可見前述距離雷達測速儀前300公尺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

⒋末本件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器號為:「ATS011」、檢定

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0年08月0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1年08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11年1月29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08月0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案經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23公里,超速33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誌,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況且所設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由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核屬活動式標誌,系爭汽車違規當時確實設置,舉發機關亦可視交通舉發取締需要而予以決定設置或拆離,故原告即使未能即時或事後發現此「警52」警告標誌牌面,然仍不能推翻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所行駛經過之系爭違規路段向前約300公尺處明確設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在高速公路「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歸責程序。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30 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