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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9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96號原 告 陳飛宏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 表 人 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金城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頌嘉,嗣變更為陳金城,有被告網頁資料可佐,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