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1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名稱「甲○○」,原告應補正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無完全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既以「乙○○」為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是否指「乙○○」為未成年人而無完全行為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致無行為能力,依起訴狀暨其附件無從判斷,應予釐清。如原告為成年人且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依法即無由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原告應提出補具原告乙○○簽章之書狀正本;如原告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則應補正其證明文件,並提出「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交通決日期字號欄紀載「111年11月8日交通事件裁決所裁催字第22-A1A308747號」,惟訴之聲明欄紀載「撤銷第A1A309146號、第A1A308747號罰單」,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懇請法院撤銷違規左轉之罰單,保留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之罰單」等語。經查,第A1A309146號舉發單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第A1A308747號舉發單則係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處分,究竟是被告依第A1A309146號舉發單所為之裁罰處分,抑或是被告依第A1A308747號舉發單所為之裁罰處分?本院目前尚無從判斷,請原告補正紀載正確「所欲請求撤銷之裁決書字號」(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訴之聲明欄補正記載「原處分撤銷」。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