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鍾琴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7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處(總統府前北往南方向)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續按鳴喇叭,因而認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約6秒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7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1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607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㈡另關於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㈠自111年2月3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2月17日前繳送。㈡111年2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2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2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7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例非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而為一種公民抗議之表達。在表
達抗議過程中確因長鳴喇叭、違規左轉離去等情節而受有300元、600元罰單,原告亦已繳納。為本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處,原告確有在攔阻後接受警方盤查達6、7分鐘之久,員警也已確認原告身份及行為動機,在此情形下仍逕行告發原告「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礙難心服。
㈡由所附影片可見,警方第一時間即以摩托車擋住原告車輛,
原告停車接受盤查係不爭之事實。6、7分鐘後警方已確認原告身分及行為動機,但仍要求原告將車移到前方路旁停放,原告不瞭解其目的為何?原告既未酒駕,亦未肇事車禍,且後續行程已有所延誤,故於員警移開車前摩托車之後,為免長時間受限制滯留於現場,乃決定驅車離去。認為員警已經知道其身份,不覺得有被要求要拿出身份證,剛好也沒有帶身份證。公民抗議牽涉道交通工具與一般交通違規事件本質不同。準此,原告可以接受警方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給予懲處,但無法接受其按同條第1項為顯失比例原則且與事實不符之裁決。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或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
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㈡查員警受理申訴案件調查表略以:「…原告以呼籲政府應盡速
安排施打疫苗為由,利用長鳴按喇叭等方式繞行總統府表達訴求…本分隊中隊長上前實施攔停稽查,並請駕駛出示證件配合員警稽查,惟原告數度搖下車窗、車門緊閉,並繼續長按喇叭長達2分鐘之久…」,以鳴按喇叭作為表達訴求之方式並非上開安全規則第92條所定得鳴按喇叭之合理事由,員警向前攔查並請求出示證件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IMG_0333密錄器畫面.MP4」00:00:23~00:03:00)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府前逃逸畫面.MP4」00:00:00~00:00:14),員警因原告有上揭違規故要求其出示證件,惟原告拒不配合並關上車窗欲倒車行駛離開,員警用腳加以阻擋並多次拍打車門喝令下車,原告均未配合攔查並不斷長按喇叭,爾後員警為避免影響重慶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交通秩序,遂請原告配合將車輛移至貴陽街以進行後續製單告發行為,不料原告未接受現場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利用車流空隙逕行違規左轉駛離,核其行為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㈢原告固以已接受攔查等語為辯,然如上述說明,原告於攔查
過程中不斷移動車輛並對員警出示證件之請求充耳不聞,期間員警用腳阻檔或以包圍系爭車輛等方法避免原告駛離,然其仍利用車流空隙違規左轉駛離,客觀有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原告知悉自己有接受稽查義務,然其卻基於規避稽查之意思而駛離現場,主觀上亦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故意,是以,原告稱其有接受稽查與事實不符,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另原告所稱其鳴按喇叭係為表達公民訴求與一般交通違規不同,依上開安全規則關於鳴按喇叭之規定,駕駛人僅於遇「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方得以單鳴喇叭方式使用喇叭,表達公民訴求顯非屬相類情況,且公民權之行使不應無限上綱,仍須以不妨礙公眾為界限,自不得任意擴張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
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處(總統府前北往南方向)時,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持續按鳴喇叭,因而認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約6秒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07451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8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與「「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約6秒以上」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6947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111年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13016184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駕車違規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9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01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01頁公文信封,光碟中共有①『IMG_0333密錄器畫面.MP4』。②『密錄器畫面VID-00000000-WA0011.mp4』。③『0000000-0000-府前陳抗.asf』。④『Y8Y9-1 13時51分53秒出現 (1).asf』。⑤『Y8Y9-1 13時51分53秒出現 (2).asf』。⑥『Y913時51分58秒出現.asf』。⑦『府前.MP4』。⑧『府前逃逸畫面.MP4』等影片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⒈『IMG_0333密錄器畫面.MP4』、『密錄器畫面VID-00000000-WA0
011.mp4』影片檔案,均係員警密錄器所錄製影片。⑴2影片檔案剛開始呈現原告駕車被員警攔停,打開駕駛座車窗
與現場站立員警爭執。2影片檔案影片時間第24秒時,現場戴口罩員警向原告要求拿出證件,原告回稱『不然你就讓我走、不然你就叫總統府把門打開』。2影片檔案影片時間第30秒時,原告將駕駛座車窗完全關閉,並且駕車欲倒車離開現場。
⑵2影片檔案影片時間第31秒至第1分17秒之時,現場戴口罩員
警用手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駕駛座車窗、用手扶住駕駛座車門並用腳加以阻擋原告駕車駛離現場,以及數次喝令原告下車,並大聲對原告喊『你不配合是不是,你現在衝撞我哦』。2影片檔案影片時間第1分35秒開始,原告開始不斷長按汽車喇叭。
⑶影片檔案『密錄器畫面VID-00000000-WA0011.mp4』,1分37秒
結束。『IMG_0333密錄器畫面.MP4』影片時間共4分39秒,影片時間至4分29秒之時,原告仍不斷長按汽車喇叭,影片時間4分15秒至4分32秒之時,現場員警用手勢示意駕車之原告往前移置系爭汽車。
⒉『0000000-0000-府前陳抗.asf』影片檔案應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鏡頭朝向總統府前。
影片第25秒時,系爭汽車從前方路口右轉行駛重慶南路1段往總統府前方緩慢行駛而來。影片時間第1分19秒至第1分20秒時,系爭汽車行駛至總統府前方,1位員警從凱達格蘭大道跑步後步行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系爭汽車則不管該員警繼續往前行駛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影片時間第1分34秒時,另1位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汽車前方停下。影片時間第1分39秒時,又1位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汽車右側停下。接著2位原來騎乘機車之員警均站立在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原來步行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員警則站立在系爭汽車前方並走到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直到影片時間第2分54秒,系爭汽車欲倒車行駛離開,而由1位頭戴安全帽員警用手與腳加以阻擋。影片時間第3分34秒,又1位騎乘機車員警前來支援將機車騎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影片時間第3分48秒,又有2位騎乘機車員警前來支援。現場員警圍著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前方並擺放著1部機車。影片時間第7分5秒,1位員警將系爭汽車前方擺置的警用機車騎乘移離系爭汽車前方,影片時間第7分7秒,系爭汽車打左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第7分9秒至第7分13秒時向左橫越重慶南路1段行駛而逃逸現場消失在鏡頭前,警用機車則追逐在後(影片畫面即為本院卷第79-80頁、第87頁下半部、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之翻拍照片內容)。
⒊『Y8Y9-1 13時51分53秒出現 (1).asf』影片檔案應係路口監視
器所拍攝,畫面記載監視器為『MAED042-01北市○○區○○路00號右側路口監控」,開始時間記載『2021/06/07 13:51:07』。
影片時間第45秒時系爭汽車行駛由右至左通過監視器畫面內之路口,員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⒋『Y8Y9-1 13時51分53秒出現 (2).asf』影片檔案應係道路上監
視器所拍攝,畫面記載監視器為『MAED043-01公園路21號左側』,開始時間記載『2021/06/07 13:50:59』。
影片時間第50秒時系爭汽車行駛由右至左通過監視器畫面內之道路,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
⒌『Y913時51分58秒出現.asf』影片檔案應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畫面記載監視器為『LBED507-01愛國西路與公園路口-圓環號誌桿上』,開始時間記載『2021/06/07 13:50:59』。
影片時間第57秒時系爭汽車行駛由前方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打左側方向燈,於影片時間第1分1秒時由畫面前方往後方通過監視器畫面內之路口而消失在畫面中,員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⒍『府前.MP4』影片檔案呈現系爭汽車在總統府前往前行駛暫停後、再繼續往前行駛。
⒎『府前逃逸畫面.MP4』影片檔案呈現現場總統府前員警圍著系
爭汽車,1位員警將系爭汽車前方擺置的警用機車騎乘移離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則打左側方向燈向左橫越重慶南路1段行駛而逃逸現場消失在鏡頭前,警用機車則追逐在後。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
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查,本件交通勤務員警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違規情事當場對駕駛人即原告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逕自離開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罰則,經員警告知並請
其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提出相關身份資料,並駕車駛離現場乙情,除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駕車行經總統府前長按汽車喇叭之違規行為,及此等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知悉警方會要求查驗其身份證件,但因為警方已經知悉其是誰,按照規定應該要讓警方可以確認其身份,但當天沒有帶身份證件,也不覺得有被要求拿出身份證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其對於現場員警具有公權力攔停原告要求原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乙情知之甚詳,益見其明知自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在原告尚未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員警更未指示舉發程序完成原告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員警舉發按鳴喇叭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逕自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原告前開所稱其僅係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㈥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13時51分因響應「我要疫苗」
公民抗議活動,駕車行經總統府按鳴喇叭抗議蔡政府阻礙民間捐贈疫苗等不當防疫政策,本例非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而為一種公民抗議之表達。在表達抗議過程中確因長鳴喇叭云云。惟原告倘有訴求需對政府抗議,應可透過其他平和之方法諸如講演、文宣、網路宣傳等達到抗議之效果,本件原告竟以駕車長按汽車喇叭之違規行為聲稱響應「我要疫苗」公民抗議活動、駕車行經總統府按鳴喇叭抗議蔡政府阻礙民間捐贈疫苗等不當防疫政策,顯然影響總統府周邊交通安全與公共安寧,原告駕車長按汽車喇叭之違規行為顯難因係公民抗議表達而阻卻違法。原告所稱,亦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更遑論其對於使用按鳴喇叭抗議模式會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且員警有權查驗其身份證件乙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故縱其係欲採用交通工具作為抗議之方式或手段,以達其訴求,亦應符合相關交通法規,自亦無從以員警知悉其身份作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聲明撤銷原處分或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均當庭表示接受影片展現狀況,認為傳訊現場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