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36號原 告 蔡清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1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3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26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8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3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稱為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不知道該路段是否有此告示,還是在開放路肩路段終點前方的500公尺處設立有「路肩限行小型車禁止變換車道」的告示牌,所附的幾張照片並無看到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第8條
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0000-OO號車於111
年7月31日15時19分,在國道1號北向91.4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1年7月31日),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製單舉發。
㈢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類型1:「開放路
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匝道0K加435公里,在北向9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1時至22時。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
㈣經檢視民眾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OO.mov),畫面係自檢
舉人車輛前方拍攝,影片開始時間為15:28:31,畫面中為主線3車道及路肩1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0000-OO號車行駛於路肩;影片時間15:28:36至40秒,0000-OO號車由外側路肩變換出口減速車道,復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違規屬實;影片時間15:29:09,車牌「0000-OO」清晰可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7月31日15時29分
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11年8月25日提出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618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憑,核可採認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
檔名:0000-OO.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07/31
15:28:31。
15:28:31:畫面前方右側路肩紅圈處有一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其上。
15:28:36:畫面前方紅圈處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上。
15:28:37:畫面前方紅圈處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上,其正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15:28:38:畫面前方紅圈處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上,其已由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
15:28:59:畫面前方紅圈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15:29:09:畫面前方右側外側車道紅圈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路肩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舉發機關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6183號函文說明三、四分別明載「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匝道0K加435公里,在北向9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1時至22時。本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出口減速車道,覆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行駛路肩,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再互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2公里所設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4公里處之路肩,並隨後向左切回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顯見系爭汽車不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11年7月31日15時29分許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4公里處,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合 計 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