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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楊明一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L2P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消防栓前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A09L2P2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17日前而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仍查復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1年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L2P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停車位是位於百家達大廈樓下。原告為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原告是原始住戶,居住在此三十餘年。三十餘年來,停車位旁未見設立任何禁停或警示標示。居民一直都用來停車,也未開罰。假如只憑執法者一時興起而開單,該停車位將變成一個停車陷阱,這對附近居民來說是不公平的。原告身為主委,認為有必要替大家爭取。

(二)該消防栓為地下式消防栓。而地下式消防栓是在馬路中央大小約為人孔蓋的五分之一,很容易忽略。再者,停車位是在路邊並未妨礙到消防栓之功能。因此原告認為,在執法上,地下式消防栓應該和路邊的立式消防栓有所區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據本案交通違規舉證照片,0000-OO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式消防栓前,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地下式消防栓前,採證相片顯示違規案址地面清晰劃有消防空間標字,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旁,確實有地下式消防栓之孔蓋。原告車輛距消防栓甚近,顯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在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防栓前乃法令明文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免火災突發之時,延誤救災時機,而其周遭標誌、標線之設置或劃設,縱然未於消防栓所在之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亦不影響該處本為法令禁止停車之地。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並區分其為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因素為不同罰鍰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消防栓前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1月17日前而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41、48、50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54897號函(本院卷第46-4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復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消防栓前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54897號函敘明在案外,復有相符之舉發機關所提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41、48、50頁)中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將其停放於地下消防栓前足證,而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停車地面清晰劃有「消防空間」標字,且系爭汽車停放處旁確實有地下式消防栓之孔蓋。原告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距消防栓甚近,顯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在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之規定。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原告申訴單上自承為駕駛人)應注意駕駛系爭汽車不得在該地下式消防栓前停車,方能不妨礙火災時使用此地下式消防栓之救災功能,況且現場違規停車地面清晰劃有「消防空間」標字業已提醒駕駛人現場應有消防栓之設置,駕駛人絕對能注意系爭汽車停放處旁確實有地下式消防栓之孔蓋,卻仍不注意而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地下式消防栓前,導致違規事實之發生,駕駛人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為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認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稱消防栓為地下式消防栓。而地下式消防栓是在馬路中央大小約為人孔蓋的五分之一,很容易忽略,再者停車位是在路邊並未妨礙到消防栓之功能。因此原告認為,在執法上,地下式消防栓應該和路邊的立式消防栓有所區別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經停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消防栓前,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可認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