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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劉莉真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淑如(處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起訴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下略)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3,000元合 計 5,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