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潘楊月波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上官琡依
江佩璇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就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對原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作成准予依給付標準第5條附表第7-1項第1等級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