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吳得強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代 表 人 周志浩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1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二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於本案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