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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他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呂沂臻法定代理人 張維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許碧真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葉芳怡

林秀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因勞保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裁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於本案確定後,自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