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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裕泉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1年度交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裁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1年度交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9990號裁決);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