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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許德勝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92044號裁處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派員至聲請人訪視了解,其109學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下稱系爭加給)及聘書因刻正協商中,均未發給。業經相對人及即國教署數次發函聲請人,限期改善,並檢附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如核章之薪水證明、並敘明如逾期未改善完成函報者,將循行政程序裁罰新台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均未完成前揭處理程序或改善措施,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教育部處理私立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8項第2款規定,以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920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10萬元,並請於110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第2次違反規定處以罰鍰。

㈡、原處分對於學術研究加給,認定不論有無實際從事研究,只要教師不同意調整給付數額或尚未和教師達成協議,就需先給付全額否則違法之見解,顯然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見解認定學術研究費並非教師勞動對價的經常性給予之意旨。況且聲請人與教師兼對於學術研究加給是否核發以及核發多少金額之爭議,現正於台南地院勞動訴訟中(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請鈞院在前揭判決前,暫停訴訟或不做出原告駁回之裁判。又聲請人目前負債已達113,211,447元,遭相對人不斷處以罰鍰,歷次處分書罰鍰已累計達100萬,之後繼續罰會更高額),若在爭訟確定前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務無法負擔,只好倒閉收掉學校,至眾多職員失去工作2000多名學生無法受教之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案聲請執行之時間非常急迫,行政執行署發函要求在本年度5月17日前繳納罰鍰否則要執行,恐造成骨牌效應使重大損害難以回復,故具有急迫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聲請人已負債高額,將致經營困難倒閉乙節,聲請人僅提出負債餘額明細表、相對人歷次行政處分書、行政執行署通知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