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馮冠嘉上列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之處分,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