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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馮冠嘉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相對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因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聲請人馮冠嘉(下稱聲請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高院106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年3月6日。嗣後因假釋前另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高院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相對人即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後,以111年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46760號函維持其假釋,並經臺高院於同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01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24小時內向該署檢察官報到,以續行保護管束,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並於111年3月4日生效,然聲請人迄至111年3月16日仍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報到,臺北地檢署遂於111年3月16日以北檢邦慈111執更201字第1119022703號函通知相對人,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4月1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0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嗣聲請人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撤銷假釋而提起復審,然相對人於延長復審決定時間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惟臺北地檢署仍執行撤銷假釋處分,使聲請人遭到通緝,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原處分撤銷假釋實有違反比例原則情狀,請求停止執行撤銷假釋之原處分等語。

五、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等節,均未具體指述釋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未合。況縱認聲請人係因違法之處分或決定而入監執行,嗣後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請駁回聲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其遭通緝外,對於原處分定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難認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然聲請人明知其已更定應執行刑而再次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負有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卻迄未報到,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並經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遞經相對人及本院駁回在案等情,有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762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查,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