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C THUONG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室(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范國濤
周忠憲上列當事人間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出新臺幣伍萬元為聲請人具保後,應予釋放,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收容替代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得暫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親友可以幫忙具保,故認無暫予收容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收容人(下稱聲請人)為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枝犯嫌,經臺北地檢署訊問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北檢邦臣111限出124字第11190931650號函,通知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出境等情,有聲請人、相對人於本院之訊問筆錄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相對人111年10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移送法院收容異議意見書、工作紀錄簿、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單、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2份、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2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892號書函、111年10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389809號書函等證在卷可查。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我國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且作成強制驅除出國及收容處分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明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參照其立法理由:「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1項中規範」等語,可知暫予收容係為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顯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避免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別,受收容人若因涉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出海,則移民署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自無法執行,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36條第3項後段:「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既因持有槍枝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在案,本案應限制聲請人出國,以待偵查機關之後續偵查並釐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宜驟然驅逐出境,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消極事由存在。至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聲請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由,而認聲請人應予收容等語,依上開說明,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意旨牴觸,於法亦有不合。
(三)又經聲請人表示其在台有配偶陳○○及陳○○之女阮○○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替代收容,經阮○○表示同意為聲請人繳交保證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命阮○○提供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以及命「聲請人於每日下午6時前,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已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暫予收容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容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1.聲請人於每日下午6時前,至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