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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在監沒有薪水,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即可知無正當收入,名下只有一台16-17年老車及5張已下市之勝華股票,且收入遠低於行政院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另因聲請人亦有健保局重大傷病卡之重肌症無力,故無穩定收入,亦有96歲癱瘓父親要照顧,父親亦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住院中,故經濟困難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2,000元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