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6號111年度救字第57號原 告 姜廣利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賢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㈥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㈦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廢棄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處函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7016號。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補償費800萬元部分,請求之金額已逾40萬元,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審級利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