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毛志源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裁判費扶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能繳交裁判費,乃因遭不法解雇至今仍未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僅存些許積蓄,又須扶養年邁多病的母親,已陷於寅吃卯糧之困境,經濟日漸困窘,並於多餘資力再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原民事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符合資格。另本件行政訴訟亦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等涉訟之部分,亦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固可徵其曾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該覆議決定通知書記載略以:「雖不符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等語,可見法扶基金會准予聲請人該次法律扶助,係因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訴訟案件律師酬金之扶助,並非原告無資力之故,是無從以前揭法扶基金會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推定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於109年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均領有利息所得,且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055,760元,有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附卷可佐,實難認聲請人已達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