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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5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85號111年度救字第52號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識軒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蘇貞昌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書狀之狀名為「民事起訴狀」,其案由欄載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同時檢附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1月18日通傳法務字第11000758410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乙案,不予受理)、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0年9月3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29947號函(主旨:有關派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案,檢送國家賠償請書影本1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核其請求係不服被告所為拒絕賠償而對之請求國家賠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被告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及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