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號111年度救字第6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救助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駁回。
三、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若民眾遭強制執行扣押的存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可檢具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但若已轉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法證明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存款,非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故為避免爭議,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社會救助金專戶以專款專用,避免遭扣押以保障自身權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強制凍結金額新臺幣(下同)2,069元,105年8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2,069元,105年8月22日強制凍結金額20,350元,105年8月22日強制凍結金額2,350元,105年8月14日強制凍結金額1,345元,105年5月17日強制凍結金額6,582元,合計16,76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76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計息。㈡請准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為請求㈠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惟未表明不得對其生活補助款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正確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及代表人名稱、以及起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洵屬無據,亦予駁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
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又所謂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亦非合法。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其所述之理由,係因被告對其生活補助款強制執行,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所提「為請求㈠生活補助款不得強制執行」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僅係單純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告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此部分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業如前述,從而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本院民事庭併予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