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另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上開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經核列具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且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