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姜廣利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但經查民法,並無規定向直系親屬租屋就不用付給租金,再查各縣市租金補助辦法,只規定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低於最低生活費2.5倍且單身即符合租屋補助對象,此完全考慮弱勢族群之福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以上資料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憑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