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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周雨利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向法院聲請保全之,惟此項保全證據之聲請,自以當事人因行政訴訟事件,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保全證據之必要時,始得向法院聲請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以111年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0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並向被告提起復審,因聲請人逾期提起復審,經被告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不服該復審決定於1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2?日寄出申請復審,並聲請保全該申請復審之信封,以佐證其尚未逾期申請復審乙節。惟查,觀諸聲請人寄送予被告之申請復審信封之郵戳日期為111年2月20日,有信封照片(見本院卷13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該事證不符,尚難採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行政訴訟因已逾期提出復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本件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6-17